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華寶倉儲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表人 謝永吉 聲請人 陳建隆 (即瑞翌企業社)即告訴人
丙○○共同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被告甲○○
乙○○
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華寶倉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寶公司)、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及丙○○告訴被告甲○○、乙○○(已殁於95年2月24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向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3月
6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議字第14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分別於95年5月
3日及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華寶公司及陳建隆等情,業經本院調借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聲請人等於同年5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檢察官未就相關疑點詳加審究調查,即援引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下簡稱調查報告)之意見為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茲敘明理由如下:
⒈調查報告雖記載「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
現有可造成引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引(自)燃之可能性。且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起火處附近採證碳化物,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等語,但查該調查報告所謂「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究何指,並未見具體載明,且參以後段記載「附近採碳化物,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則火災鑑定報告採證應僅著重在石油系可燃性液體類似物,至於有關聲請人一再爭執之「碳纖粉末飄浮空中接觸高溫引爆」起火原因,調查報告則未注意及此,而查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通公司)之日本母公司,在2003年9月至2004年8月間不到一年間內即發生2次大火,且均肇因於粉塵爆自燃,且本件起火處所之橋通公司廠房,長期堆放大量輪胎,於火災發生前尚揮發刺鼻味道,甚且橋通公司還將原應放置於廠房外之12輛貨車全部放置在廠房內,貨車內又存有大量汽油及柴油,加以橋通公司在火災發生前將大量紙品日曆進倉拆封裝車,致包裝紙散落地面,而汽車內之觸媒轉換器餘熱會燃燒掉落地面之包裝紙,另外在起火點處尚有2個瓦斯桶,則在如此多重原因作用下,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極有可能係因粉塵爆自燃所致,調查報告疏未注意上開相關跡證,即謂本件火災可以排除引(自)燃之可能性,自有違誤。
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線短路起可能:依調查報告記
載「本案火災燃燒時間長達10個小時,鐵皮屋頂、內部擺設物品均已嚴重燒毀(損)、坍塌,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因該工廠易燃品多、燃燒面積廣,並未尋獲有疑似短路熔痕現象之電源配線,該工廠之電源開關箱有跳脫情形」語,但觀諸調查報告記載「物品均已嚴重燒毀、燃燒面積廣」等語,及證人即系爭火災鑑識人員 王章會 於96年1月25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火災燃燒10個小時,現場又有很多易燃物,燃燒情形嚴重,我們在起火處附近有採集電源線路,但沒有採獲有短路現象的電線,如果一般是電器因素的火災會有火災熔痕的現象,但因為本件燃燒面積比較大,我們採證的結果沒有,當時電源總開關有跳脫的情形表示在火災發生時是有通電的。」、「(本件是否有可能現場有短路的電線只是你們沒有採證到?)有可能。」、「(系爭電源開關有跳脫,通常在什麼情況下會發生跳脫的情形?)通常有二種可能,一種是電器自己短路跳脫,第二種是電器以外所產生的火災燃燒到電線造成開關跳脫,我們可以從電線的痕跡判斷,這必須找到短路的電線才可以判讀。」、「(通常工廠火災中什麼的比例占第一位)一般工廠起火火災是以電器因素佔第一位」、「(你們是否要找到短路熔痕電源線才會作是電器因素起火的判斷?)是。」、「因為輪胎的數量太多,鋼架及鐵皮都坍塌下來,所以不易採集到電線的短路」等語,可知火災鑑識人員係因系爭火災現場燃燒面積過廣、燃燒時間過長、鋼架及鐵皮都坍塌下來、輪胎數量太多,致無法判斷系爭火災現場是否因電器因素起火,並不能百分之百確定火災現場無短路熔痕電源配線存在。況且,起火處所之電源開關既有跳脫情事,而通常電線過載會使電源開關跳脫,且會發生小電流迴路先短路熔融起火,再使開關箱跳脫之情形,故不能僅以未尋獲有疑似短路熔痕現象之電源配線,即排除電線過載短路之可能性。且觀諸橋通公司之電線配置及用電情形,其自行增建
2樓,長期用電超過負載、平時疏於維護,擅自增設配電迴路,用電量亦增加,但舊有配線卻未加大,其發生電線過載短路之機率相當高,故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極有可能係因電線過載短路所致。雖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謂「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於93年(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誤載為94年)
10、12月間之用電量,與91、92年同期間之用電量相較,並無過量事實」,但查系爭火災發生時間係於93年11月12日凌晨3時,則要探究火災發生原因是否與用電量增加有關,自應就火災發生當時即93年11月及先前幾個月,與91年、92年同期間之用電量相較,而謂無過量之事實,自有違誤,又縱使電量未增加,但若電線配置不當或疏於維護,亦會發生電線過載短路之情事,乃檢察署就橋通公司增設配電迴路是否符合安全規範?為橋通公司施作配電迴路之人是否為合格之人?橋通公司就電線維護是否善盡注意義務,均未加以調查,即認本件起火原因可排除電線過載短路之可能性,自有違誤。
㈡、橋通公司之消防設備不合格,且增建2樓又使用易燃之木芯板建材,復將原應放置廠房外之12輛貨車放置廠房內,致使火災發生時,不但無法有效滅火,反而助長火勢,使滅火工作難以進行,致使燃燒範圍蔓延至聲請人等處所,被告等自有過失:
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認定失火處所為「乙類第11項
」場所,且經消防檢查合格,並無不合格之情形,但依橋通公司之實際使用情形,其消防設備之設置不能單純依「乙類第11項」標準設置,而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規定設置自動灑水設備,或第18條規定設置水霧、泡末、二氧化碳、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茲敘明如下:
⑴按供第12條第2款第11目使用之場所(即倉庫、傢俱展示販
售場),樓層高度超過10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700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第1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橋通公司向聲請人華寶公司承租面積為395坪即1305平方公尺,且橋通公司又自行增設2層高架樓地板,而依橋通公司於火災發生後申請保險理賠時所提資料之1、2樓平面圖約略計算,所增設之第2層面積約為705.25平方公尺{(19×58.5)-〔(19-6.5)×(58.5-26)〕=1111.5-406.25=705.2
5},其樓地板面積顯已超過700平方公尺,且該倉庫高度為10.97公尺(=5.87m+5.1m),已超過10公尺,屬高架儲存倉庫,自應依上開規定設置自動灑水設備。
⑵橋通公司將應放置廠房外之12輛貨車放置廠房內,而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6公尺,則橋通公司廠房內之12輛貨車,每輛停車位面積若不計車道及其他空間是15平方公尺(
2.5m×6m=15㎡),12台共計180平方公尺,若再加入車道及其他空間,則超過180平方公尺,且實際上橋通公司並未就停車位置劃分區隔,故1層樓地板面積1305平方公尺作為停實使用之範圍甚廣,應已超過500平方公尺;復依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第2條第2款規定,附表「建築物主用途及附屬用途關係對照表所列主要用途部分樓地板面積合計應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九十以上,且從屬用途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合計未超過3百平方公尺」,亦即須符合上開二要件,始得判定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構成從屬關係,否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6條之規定,即應依不同用途設置消防設備,則橋通公司1層樓地板面積扣除停車面積後,其主用途面積根本未超過1層樓地板面積之90%,且停車面積又已超過500平方公尺,故不得將停車用途視為附屬用途,而應依其用途即室內停車場之標準設置消防設備,亦即依第18條規定設置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至於證人 莊獻德 於地檢署證稱「停車場需視主要用途,也就是看過去是全部都是用於停車,如果是附屬用途,比如說是辦公室或工廠有停1、2台車,那就不算」云云,因與上開規定不符,則不足採信。
⑶橋通公司將12輛貨車停放於廠房內,而貨車內又充滿助燃之
柴油及汽油,不但造成火勢蔓延,亦造成救火困難,且依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清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7款規定「貯存專區周圍6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質,並應設置嚴禁煙火標示」,則對廢棄輪胎既有此規範,對銷售輪胎而堆存輪胎之業者,亦應受此規範約束,而橋通公司為專門銷售輪胎之業者,廠房內又堆存大量輪胎,被告等對此規範應深為知悉,則橋通公司將12輛貨車停放在廠房內,足見被告等對消防安全未盡注意義務。
⑷橋通公司如能依法設置合格之消防設備即自動灑水設備或水
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在本件火災發生時即能有效滅火,而不至於延燒至聲請人等處所,釀成如此巨大災害,故被告等有過失至明。
⒉橋通公司廠房內長期存放大量輪胎,而輪胎本身屬易燃品,
橋通公司本應特別注意廠房內之消防安全,然橋通公司不但未設置合格之消防設備,甚且在增設2層樓時還使用易燃之木芯板建材,復將原應放置廠房外之12輛貨車放置在廠房內,貨車內又充滿助燃之柴油及汽油,致使火災發生時,不但無法有效滅火,反而助長火勢,使滅火工作難以進行,致使燃燒範圍蔓延至聲請人等處所,致使聲請人等受有巨大損害,被告等自有過失。
㈢、綜上,被告甲○○、乙○○之行為應已構成犯公共危險罪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經詳加調查,竟將渠等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等之再議,實有違誤,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茲聲請人等堅指被告2人涉嫌犯公共危險罪嫌,聲請交付審判,而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上開犯罪嫌疑,理由如下:
㈠、固然被告甲○○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橋橋通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係橋通公司之總經理,為被告2人所自承無訛。而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係聲請人丙○○所有,並將該建物連同土地全部以不定租賃期限方式出租予聲請人華寶公司,聲請人華寶公司將其中左側廠房面積395坪部分再出租予橋通公司,右側廠房則轉租予聲請人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中間廠房則由聲請人華寶公司自為倉庫營業或出租予他人儲存貨物,此為聲請人華寶公司之前負責人 陳德和 於偵訊時及告訴人華寶公司、丙○○、陳建隆3人之共同代理人 郭協泰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聲請人丙○○與華寶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華寶公司與橋通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88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偵查卷>第77至80頁、第161至164頁)。則依消防法第6條及該條文第3項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規定,該場所係屬管理權人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乙類場所-倉庫」,依同標準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19條第1款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又其每年需檢修1次,亦據證人即臺北縣消防局隊員莊獻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字偵查卷第221頁)。而上開建物業於93年3月間,由聲請人華寶公司委託消防設備士 黃紹洲 自93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檢修完畢,並經台北縣消防局於93年10月14日檢查合格等情,業據證人即消防設備士黃紹洲、證人即臺北縣消防局隊員 林長好施褔恭 、莊獻德結證屬實(見他字偵查卷第22
1至222頁),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5月6日北消預字第0940011324號函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1份、消防局第二大隊專責檢查第三檢查小組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129至141頁、第218頁)。參以證人即華寶公司之前負責人陳德和於檢察官偵訊時尚證稱:伊於91年8月20日將房屋租予橋通公司,該房屋之消防檢修、消防設備安全是伊負責,93年度消防設備檢修係委託黃紹洲代為統籌處理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72頁),足認橋通公司於承租聲請人華寶公司倉庫之彼時,該廠房之消防檢修、消防設備安全係由聲請人華寶公司之管理權人即前負責人陳德和負責,並已有委託消防設備士依規定每年檢修1次,有設置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及室內消防栓等消防設備,並已經檢修合格等情,洵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王章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火災發生當晚,調查科就派人前往,隔天科長帶隊整個小組又去現場勘查、採樣,我們會勘查火流及研判起火處,再由起火處附近,尋找起火原因,本件起火原因不明,由物品自燃發生比較不可能,因為要有外來的火源,縱火的可能性也不高等語明確(見他字偵查卷第170至171頁)。且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勘驗火災現場後,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認「⑴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要置放其內,故可排查上述之類似物引(自)燃之可能性。⑵經現場勘查起火戶燒毀(損)嚴重,雖已無法研判有無外人侵入破壞之痕跡,該公司於11月11日19分設定有中興保全系統,火災發生前應無人員進出,故因外人侵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⑶本案發生於凌晨3時24分許,晚間18時許工廠休息時工作人員並未發現異狀後才離開工廠,故因遺留火種(煙蒂、蚊香……)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⑷本案火災燃燒時間長達十個小時,鐵皮屋頂、內部擺設物品均已嚴重燒毀(損)、坍塌,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因該工廠易燃品多、燃燒面積廣,並未尋獲有疑似短路熔痕現象之電源配線,該工廠之電源開關箱有跳脫情形,經排除上述可能造成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此有上述調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偵查卷第30至76頁),故本件火災已排除電線過載短路為起火原因。復經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3日14時,會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蕭組長 肇寶 及其他鑑識人員至現場勘驗以鑑定起火原因,而內政部消防署在參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後,認定結果為:⑴依現場火流延燒痕跡等資料研判,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調查報告中,就起火戶及起火處所之結論應無疑義;惟因距火災時間發生時間久遠,該署無法於現場發現相關跡證,無法據以研判起火原因;⑵火災現場受可燃物質種類、擺放情形、燃燒原因、燃燒速率及風向、搶救射水等環境因素之互為影響下,實有無法於火災現場發現相關跡證以研判火災原因之案件,故國內外火災原因不明之案件亦佔有相當之比例,有該署95年2月27日消署調字第0950003855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同署94年度偵字第19151號第50頁),故可認本件起火原因仍屬不明。
㈢、雖聲請人仍執詞主張因橋通公司自行增建2樓,長期用電超過負載、平時疏於維護,擅自增設配電迴路,用電量亦增加,但舊有配線卻未加大,其發生電線過載短路之機率相當高云云。而經檢察官就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自89年
1月1日起迄94年8月份之用電量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查結果,該建物於93年6月、8月、10月間之用電量,與91、92年同期間之用電量相較,略有增加,且與89、90年同期間之用電量相較,則有多出近1倍之情形,固有該處94年8月23日D北西字第09408004411號函附歷年雙月用電量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31至232頁),惟依卷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欄記載:「㈡各戶(含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及電源之閉開:火災發生時正逢工廠休息時間,起火戶(俊英街219巷51號)之門窗電源均關閉。」(詳見他字偵查卷第41頁),據此可知,橋通公司於起火之彼時,並未有人進駐在工廠內,則橋通公司在非營業時間,是否會出現使用電量過大以致電線短路之情狀,即非無疑。況且,上開調查報告中,既因未採集到疑似短路熔痕現象之電源配線,故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電線過載短路所致,則聲請人等所主張諸多「可能」導致電線過載短路並引起本件火災之各種情狀,亦僅屬其等個人臆測之詞,仍無足以此推測逕自認定本件火災之起因即是橋通公司裝設之電線過載短路所致,更遑論據以認定被告等對本件火災發生有何過失責任。
㈣、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規定,供同法第12條第2款第11目使用之場所(即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樓層高度超過10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
7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者,該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而該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查橋通公司所承租之上揭場所確有增設夾層,有卷附黃紹洲製作之華寶公司消防平面配置圖1紙可考(見他字偵查卷第108頁),而固然聲請人等依據橋通公司於火災發生後申請保險理賠時所提資料之1、2樓倉庫平面圖(見他字偵查卷第264頁反面至265頁),認為2樓倉庫面積約略為夾層面積之計算應為一樓倉庫樓層面積(19×58.5=1111.5)減去2樓倉庫平面圖所示之流動空間面積〔(19-6.5)×(58.5-26)=406.25〕之差數即
705.25平方公尺,認為該2樓地板面積已超過700平方公尺,然而橋通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所提資料之2樓倉庫平面圖所區分之流動空間面積,係與前揭華寶公司消防平面配置圖所區分之流動空間面積之大小不同,且前者平面圖上只顯示有1座直通樓梯,而後者平面則有2座直通樓梯,足見申請保險理賠時所提出之2樓倉庫平面圖並非精確,則夾層樓板面積是否已超過700平方公尺即非無疑。況且,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規定:「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則依上開任一張2樓平面圖示所計算結果,其樓層面積顯已大於100平方公尺,則該2樓樓層之高度即應與1樓樓層之高度各別計算,故聲請人等逕自將1樓及2樓之高度相加總所得出之高度[10.97公尺(=5.87m+5.1m)],並主張橋通公司所租用之倉庫屬超過10公尺之高架儲存倉庫,而認橋通公司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安裝自動撒水設備乙節,於法即有未合。
㈤、另按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面積5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第1項之附表項目3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左: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其供雙向通行且車道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五十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第查,橋通公司所承租之上開場所,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係有停放12輛貨車,此有橋通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所附附件五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282頁),此核與調查報告內所記載本案火災橋通公司北側擺放十多部貨車,南側為儲存輪胎倉庫等情相合(見他字偵查卷第36頁),則依據上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則計算出該12輛貨車所使用之停車位面積共計為180平方公尺(=2.5m×6m×12輛),並未達第一層樓地板面積
500平方公尺以上,而聲請人等逕自主張橋通公司作為停車使用之範圍,若再加入車道及其他空間,應已超過500平方公尺云云,並無憑據,且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參以證人莊獻德結證稱:「(問:消防法中之室內停車場如何認定?)停車場需視主要用途,也就是看過去是全部都是用於停車,如果是附屬用途,比如說是辦公室或工廠有停車1、2輛,那就不算。」等語,又證人 施福恭 係證稱:「放輪胎是倉庫,不是停車場」等語;而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列管檢查,係主管機關之業務內容,證人莊獻德、施福恭對此應甚為熟知,其等所言堪以採信。故聲請人等認被告等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第1項之附表項目3規定(即室內停車場設置滅火設備之規定),設置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係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亦難謂可採,無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㈥、雖聲請人等另以火災鑑定報告採證應僅著重在石油系可燃性液體類似物,卻未注意及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極有可能是「碳纖粉末飄浮空中接觸高溫引爆」,蓋因橋通公司之日本母公司,在2003年9月至2004年8月間不到一年間內即發生2次大火,且均肇因於粉塵爆自燃,且在起火點處尚有2個瓦斯桶云云。惟查,觀諸聲請人等於偵查時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雖有報導普利司通公司在日本的輪胎工廠於2003年
9月至2004年8月間發生2次大火,且均肇因於粉塵爆自燃,然而,報導指出「引述專家的話,起火原因,可能是該廠內堆積碳纖粉末,飄浮在空中接觸高溫後引爆。」,僅係新聞報導並未經專業機關鑑定實證,且本件起火地點橋通公司之倉庫,僅儲放輪胎之場所,並非製造輪胎之場所,則該製成品已固體化,自無可能因儲存而產生碳纖粉末之理。又倘若起火原因是橋通公司工廠內堆積碳纖粉末,飄浮在空中接觸高溫後引爆,則衡情應會產生引爆之聲響,惟參諸目擊證人 陳保存 於警詢時稱:伊在樹宏實業股份有所擔任操作員,火災發生時伊在公司後方作業,有很多人看到起火戶冒出濃煙,並聞到十分密塑膠臭味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25頁);再觀諸卷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到達前狀況」欄係記載:「消防車由車庫駛出經保安街2段、光武街、至俊英街219巷(監理站後方)時發現右側方向大約100公尺處冒出大量濃煙,未聞到火煙臭味,且無聽到爆炸聲響」等字(見他字偵查卷第41頁),據上,聲請人等認為本件火災有因「碳纖粉末飄浮空中接觸高溫引爆」或因瓦斯引爆之可能,純屬臆測,並無根據,難謂可採。
㈦、聲請人等又主張停放在橋通公司工廠內之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排氣管餘熱有可能會接觸掉落地面之包裝紙而引起本件火災,應由被告等負過失云云,惟查,據被告乙○○供稱:橋通公司之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會派人值班到19時,但不會守夜等語。則系爭貨車停放在橋通公司廠房內,其觸媒轉換器即已停止運轉,則衡情該轉換器所產生之高溫應已漸漸冷卻,且佐以紙張之燃點非高,引起燃點所需時間非長,則倘若是掉落地面之包裝紙接觸轉換器之熱能而燃燒,衡情值班迄至19時之橋通公司員工鮮有未予察覺之理。而卷附調查報告顯係採循此相同論理,故於「起火原因研判」欄第3項記載「本案發生於凌晨3時24分許,晚間18時許工廠休息時工作人員並未發現異狀後才離開工廠,故因遺留火種(煙蒂、蚊香……)引燃之可能性較低。」等語。是以,聲請人等主張貨車內之觸媒轉換器餘熱會燃燒掉落地面之包裝紙引起火災,亦僅屬其等推測,並無根據。
㈧、聲請人等尚認依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條第7款規定:廢輪胎之處理,於貯存專區周圍六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質,並應設置嚴禁煙火標示,故橋通公司將12輛貨車停放於儲存輪胎之廠房內,而貨車內又充滿助燃之柴油及汽油,係違反上開規定,對消防安全未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查,橋通公司所租用之上揭場所固為儲存輪胎之倉庫,但並非廢輪胎之貯存場,自非上開設施標準所適用之對象,否則每部車輛通常既備有輪胎及汽油箱,豈非停放裝載油料車輛之場所,即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虞,聲請人等認被告等未注意上開設施標準之規定,未盡注意義務係有過失,顯有誤會,無可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火災既經鑑定為起火原因不明,此外,依據本件現存於偵查卷宗內之卷證,尚查無確切證據證明本件失火處所之消防設備,有何不合格之情形,而認被告2人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公共危險罪嫌,則難僅憑被告承租告訴人華寶公司之倉庫,用以存放輪胎等物品,遽論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有何疏忽管理之處,而責令被告擔負過失犯之刑責。是以,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揭理由(除有關橋通公司使用易燃之木芯板建材乙節詳如後述外),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等於刑事補充理由狀另陳稱:橋通公司增建2層確實使用木芯板材質,業據橋通公司於於95年8月2日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開庭時自承增建
2層確實使用木芯板材質;且因增建2樓以致1、2層面積已逾1,500平方公尺,則該廠房未為防火構造,使用易燃之木芯板,係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以致火災迅速延燒至聲請人等之處所係有過失等情。惟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如前述。從而,本案係於95年3月6日經地檢署偵查終結,復於同年4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則聲請人等所提出上揭有關橋通公司曾於95年8月2日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42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開庭時自承增建2層之建材確實是使用木芯板材質乙事,並非於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中,彼時尚未能得悉該增建2樓之材質究竟為何,此部分證據自非本院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範圍,應屬是否得據此新證據由檢察官再行起訴之範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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