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智
蔣中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智、蔣中榮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智與 汪招明 有債務糾紛,竟與被告蔣中榮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下午
2時許,共同至汪招明之配偶告訴人 周麗敏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1之17號 宗佑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宗佑中心)之護理站,向告訴人周麗敏催討債務,經宗佑中心主住 江芃慧蘇順偉 表示周麗敏不在,並要求被告陳明智、蔣中榮2人離開宗佑中心,但遭被告陳明智、蔣中榮2人拒絕而未離去,期間被告蔣中榮要求蘇順偉轉述「如果不處理債務,伊就天天到宗佑中心站崗、討債、潑油漆,如果你們不處理,生意好壞是你們的事,叫警察來也沒用」等語。嗣江芃慧、蘇順偉離開護理站,去處理宗佑中心事務,被告陳明智、蔣中榮2人,以不詳方式,毀損宗佑中心之玻璃門、花盆及鋁門等物(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危害告訴人周麗敏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告訴人周麗敏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明智、蔣中榮共同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智及蔣中榮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明智及蔣中榮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順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芃慧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暨財物毀損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蔣中榮及陳明智固均坦承因與 汪昭明 之債務問題,於前揭時間前往宗佑中心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99年8月25日至宗佑中心係因於同年月16日已先跟周麗敏談好要將與汪昭明之債權送法院談和解,所以才會於該日到宗佑中心向周麗敏確定案件遞交法院之情形,並無對蘇順偉恐嚇前開話語,更無請其轉述與周麗敏,亦沒有毀損宗佑中心玻璃門、花盆及鋁門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明智因與汪招明有債務糾紛,與被告蔣中榮於99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共同前往宗佑中心,因周麗敏不在宗佑中心,經透過江芃慧及蘇順偉聯繫周麗敏未果,被告陳明智及蔣中榮遂離開宗佑中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智及蔣中榮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江芃慧及蘇順偉證述明確,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蘇順偉於警詢中證述:蔣中榮說院長欠他800萬元,所以他是來向院長討債的,每天都要來討債、站崗、潑油漆、潑汽油讓安養院無法繼續營業等語(見警卷第8、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明智及蔣中榮於99年8月25日到宗佑中心後,陳明智是坐在椅子上,伊跟蔣中榮是站著談,蔣中榮叫伊把老闆叫出來,處理800萬元之債務,如果不處理就天天到中心站崗、討債、潑油漆,如果你們不處理生意好壞是你們的事,如果不處理叫警察來也沒有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其所證被告蔣中榮恐嚇言詞前後已有差異;且證人蘇順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稍晚周麗敏回來宗佑中心時,伊就將當天發生的事情及蔣中榮前開恐嚇話語告知周麗敏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周麗敏於
99年8月26日警詢時證陳:陳明智及蔣中榮有到宗佑中心討債,是中心總務主任蘇順偉通知伊才知道,其等有出言恐嚇,但因為實際狀況伊不在現場,所以不很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依證人蘇順偉所證其已於99年8月25日將被告蔣中榮及陳明智前開恐嚇言詞轉知與周麗敏,周麗敏於報案後警詢時卻無一語提及,反僅泛稱對於恐嚇情形不清楚等語,已與一般遭恐嚇之人至派出所報案時均翔實告知遭人恐嚇之詞以利偵查機關偵辦之情相悖,是證人蘇順偉前開所證之情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復觀諸證人周麗敏於99年9月3日警詢時證稱:「(問:對本案有何其他意見補充?)我要對陳明智、蔣中榮提出恐嚇取財的告訴,他們有向我的員工恐嚇不要隨變亂講話,不然要告我們誣告,而且他們的行為、語氣,讓我們覺得很害怕。」經核其於僅時隔1星期左右至警局所證被告2人恐嚇話語,與證人蘇順偉證稱被告蔣中榮上揭恐嚇言詞無一語相符,益見證人蘇順偉證述遭被告2人恐嚇乙情,要非實在。
(三)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2人所提出渠等與證人蘇順偉於99年8月25日對話之錄音光碟結果,錄音內容為「陳(即被告陳明智):不是來找你要錢。蘇(即證人蘇順偉):對啦!不是找我沒錯,如果要找人我也要向人拿錢,沒有人家要找我拿錢我算什麼,又不是錢隨時寄放在我這兒,你讓我好辦事好嗎?陳:請你幫忙聯絡她!蘇:就是沒辦法聯絡到她人,今天一整天都聯絡不到她的人,我現在身上都沒帶錢。陳:怎麼可能公司在營業都沒辦法聯絡上她?蘇:這都不管啦!總有一些不可能的事會發生就真的遇上了,她這2、3天都沒來過這。我也是先找人借付醫藥費,沒有該怎麼辦?這個月底快到了薪水還沒領又沒錢可讓我扣,如果有1、2萬元可先讓我扣就是沒錢只好自已承受,大家都是出來(探假郎:音譯),你們之間如何欠的我不知道,你給我方便好不好?陳:你怎麼不讓我們方便呢?蘇:都讓你們進來了怎沒給你們方便。陳:我們在這兒有妨礙到你嗎?蘇:不然那你們去那裡坐。陳:你有權利要求我們去哪裡嗎?蘇:你們進來就是我的權利。蔣(即被告蔣中榮):這地方你是主人嗎?蘇:我是這裡的主任。蔣:我是你老闆欠我們錢的。蘇:他欠你們錢看要怎麼橋,那請你們去那裡坐好嗎?否則如果有人進來不知你們倆是要做什麼?好不好?蔣:我是希望她先把債務處理好,她生意要做本來債務就是要處理才對,其他的說再多都沒用。蘇:好啦!好啦!你們債務我不管,你們就去那裡坐,門口家屬進來不要讓人看見可以嗎?你們把她逼到走投無路,她沒錢還你們還不是一樣拿不到錢。蔣:所以我就請你跟她聯絡,看她有沒有要回來,如果今天沒有空,看她何時與我們見面給我們個消息我們就走。這樣才方便。蘇:你們打她手機啊!蔣:我們打她就是不接。蘇:你們打她不接為何我打她會接?如果我打她不接你們就要走嗎?蔣:因為你是她的員工。蘇:那如果我打了她也不接,你們就要離開了嗎?陳:你打給她看有沒有接吧!蘇:她留哪個號碼(手機)給你們?陳:她留的號碼後面有299。蘇:我們去那兒講,來來---。蔣:你不要勾搭我喔!不要碰我!不要碰我,你已經動到我了我告訴你!蘇:我打她也沒接!你們給她打看看,我今天打了一上午,因為我身上都沒帶錢,電話剩幾塊可打,你們打給她。陳:我們是希望你能再打看看,用公司電話打。蘇:如果我打了她還是沒接呢?你們就要離開還是要繼續等?蔣:等啊!蘇:我打如果沒接你們還不是都要在這兒等!蔣:不是還有她女兒在這裡嗎?蘇:你們要等就在這等,不要影響公司拜託一下,就在那兒坐。陳:你用公司電話打給她,她不可能沒接?蘇:如果她沒接的話,你們還是要等啊!你們還是要等到人,要找人還是要拿錢。陳:我們是要找人,重點是先等到人,錢是可以商量的。蘇:我不管你們怎麼商量,你們說要怎麼告,要告到什麼時候我怎麼知道?陳:你就跟她聯絡一下好嗎?蘇:要跟她約什麼時間嗎?陳:你聯絡一下看怎麼說,你跟她說我們人在這裡看她怎麼說?好嗎?(蔣:他摸到我,我就要把他揍下去,他先摸我的阿,他摸到我我就給他揍下去就對了)。勘驗結果:1、錄音期間雙方有爭執之語氣(例如大小聲),其間並無中斷錄音之處。2、筆錄內容均依照其所述鍵入,並無不符之處。」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可知被告陳明智及蔣中榮與蘇順偉對話當時並無對蘇順偉為上開恐嚇言詞亦明。至證人蘇順偉於另案(按即被告蔣中榮對周麗敏、江芃慧及蘇順偉提出偽證等告訴案件)偵查中固證稱:蔣中榮是在錄音前,對其為前開恐嚇之言詞,他所提供之錄音光碟沒有這部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64號影卷第43、44頁),蒞庭檢察官亦論告稱:被告2人於宗佑中心待約半小時左右,然渠等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時間僅約4分25秒,其餘的時間並沒有錄音,被告庭呈的錄音光碟只能證明這4分多鐘時間沒有恐嚇的行為,其餘時間並無法證明沒有恐嚇的行為等語,然而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2人仍請證人蘇順偉聯絡告訴人周麗敏以觀,衡情當係被告2人與證人蘇順偉接洽未久後即與錄音,復參以證人蘇順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聽到被告2人說上開恐嚇言詞時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然稽之本院上開勘驗內容,蘇順偉仍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則果如證人蘇順偉所證被告2人錄音前已為前揭恐嚇言詞,且使其感到害怕,何以其仍可與被告2人大聲爭執,甚至以手勾搭被告蔣中榮之肩,此亦與常情有背,顯見其證述被告
2人於錄音前即對其為恐嚇言詞當非可採。再者,酌以前開勘驗內容末段為被告2人之對話,證人蘇順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2人坐在沙發等的時候,伊與同事就各忙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顯見被告2人與蘇順偉對話後仍在宗佑中心內等待周麗敏,斯時自無錄音之必要,檢察官以前開錄音時間僅4分多鐘即認定被告2人未對渠等與蘇順偉之對話全程錄音,亦非可採。
(四)宗佑中心於99年8月25日大門玻璃破裂及盆栽遭毀損、破壞一情,固據證人蘇順偉、江芃慧及告訴人周麗敏證述明確,並有照片4張附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43、44頁),然證人江芃慧於偵查中證述:約於被告2人離開後10分鐘後,伊有聽到花盆破掉之聲音,但沒有看到被告2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28頁),證人蘇順偉於偵查中證稱:伊99年
8月25日請被告2人在沙發上等後,就到後面處理事情,之後有聽到玻璃聲,伊就跑到前面,被告2人均已不在現場,但是玻璃門破碎,花盆也破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則依其等所證之情,2人就花盆究竟於何時遭破壞,所證情節各不相符,證人蘇順偉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2人離開一段時間後伊才看到花盆、玻璃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然照片中遭破壞之玻璃門位在宗佑中心內部,業據證人蘇順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並有蘇順偉所繪宗佑中心平面圖1紙附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34頁),而宗佑中心為照護老人之照顧中心,此有照片2紙足憑(見偵查卷第41頁),何以被告2人破壞當時發出聲響均無人發現,此已與常情相左,且該玻璃門既在宗佑中心內部,果如證人蘇順偉所言係在被告2人離開後始遭破壞,亦無從遽然推論係被告2人離開後始再進入宗佑中心破壞,再者,證人江芃慧及蘇順偉既均證稱未親眼目擊被告2人破壞前開物品,此由證人蘇順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破壞,伊僅係合理懷疑而已等語尤明(見本院卷第99頁),自無從以臆測、推論遽然認定前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破壞,況證人周麗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照片4張都係伊以同一台照相機於同一天所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然觀諸卷附照片,其中大門被毀損照片2張之日期顯示為99年8月27日,花盆遭破壞之照片2張則無顯示日期,若前開照片果真為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所毀損,周麗敏理應如其所述於同一時間照相以保全證據,然上開照片確有前開差異,顯見該2照片當非以同一相機於同一時間所照,更遑論前開大門毀損照片顯示之時間為99年8月27日,已距告訴人周麗敏所指本案發生日2日,自無從依此容有瑕疵之證據驟然認定前開物品確為被告2人所毀損,更無從依此用以推論被告2人有以損毀前開物品之行為恐嚇周麗敏自明。
六、綜上各情,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據之證人蘇順偉證述,與證人周麗敏所證情節容有差異、復經本院勘驗被告2人所提錄音光碟內容亦無證人蘇順偉所證被告2人所恐嚇前開言詞,顯見其所證之情存有瑕疵,尚難僅憑其所證情節,遽認被告涉有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另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2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確切心證,對於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形成渠等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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