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上開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並於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五,到期日為一百一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分三百六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六十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並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償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債權人原為台灣省政府,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曾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是本件以內政部營建署為原告起訴,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零五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並於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五,到期日為一百一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分三百六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六十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並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償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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