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交簡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寫為晚間七時)許起,在雲林縣元長鄉東庄村其大舅子 吳連枝 住處,與其大舅子共同飲用啤酒約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雲林縣○○鎮○○路○○號住處,途經雲林縣○○鎮○○路媽祖醫院前時,為警臨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一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述事實,屢經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方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一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一紙可按,已逾前揭標準甚多,被告當時顯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有賭博、違反選舉罷免法、藥物藥商管理法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無視政府廣為宣傳酒後勿開車之禁令,仍於酒醉嚴重狀態下駕車上路,容易危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一毫克,原審僅判處拘役四十日,量刑顯屬過輕,另到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云云,固非無見。惟交通違規之行政罰鍰與刑罰之規範目的並非全然相同,前者著重交通秩序之維持,後者則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對被告之刑事違法行為,考量其各種情形以為適當之量刑,兩者並非同一標準;且原審對被告量處拘役四十日,其宣告拘役刑之性質已較罰金刑為重,尚難僅以其易科罰金後之數額不高,即認所宣告之刑過輕;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四十日,亦難認有量刑失之過輕或不符比例原則情事。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趙思芸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