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翁錦上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分一百八十期,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除償還本金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及繳納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尚有本金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約定因本件借款事宜涉訟,合意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帳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業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而依上開借據後附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記載「立約人(即被告)對貴庫(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南投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就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所生之爭執,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翁錦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分一百八十期,每一月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有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本金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之利息未依約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及催收放款項帳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