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投刑簡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聲請強制戒治,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受強制戒治之成績經評合格,再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十時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第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管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各乙次,嗣其至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組,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十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投刑簡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聲請強制戒治,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受強制戒治之成績經評合格,再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各別,施用之毒品及方法均不相同,觸犯構成要件迥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