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借款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係訴外人即借款人 劉彩良 (即共同被告甲○○
之配偶;共同被告丙○○之女兒),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次貸放,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展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展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三次展期,借款用途為「竹筷製作及貿易資金」,還款財源為「營運收入」。
(二)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劉彩良自七十八年起,即與原告有存放款往來,惟劉彩良並
未經營商業;反之,共同被告甲○○及丙○○二人均係經營竹製品進出口業及貿易公司,需要龐大之資金週轉,故渠自七十八年以來,所借得之金額均係供被告使用。經統計,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共七筆借款,本金總數達三千萬元,該七筆借款,除其中一筆金額為一百萬元之無擔保放款(連帶保證人亦為共同被告二人);另筆二百五十萬元,為劉彩良所單獨提供者外,其餘五筆放款,金額共達二千六百萬元,則均以劉彩良為借款人,擔保品則均由被告所分別或共同提供,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兼有設定地上權者)予原告,足見劉彩良與被告間,除係夫妻及父女之關係外,在經濟上之關係更是密切。
(三)借款人劉彩良以其名義擔任借款人,現欠原告之借款明細、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等相關資料:
⑴借款金額七百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次貸放,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 劉信志 、丙○○。
⑵借款金額七百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撥款四百萬元)、同年四月十四日(
撥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六月七日(撥款一百五十萬元)第一次貸放。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甲○○;另一連帶保證人丙○○。
⑶借款金額五百八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次貸放,
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一次展期,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二次展期,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三次展期。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甲○○。
⑷借款金額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貸放,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展期。連帶保證人甲○○、丙○○。
⑸借款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貸放,八十三年一月十
八日第一次展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展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三次展期。連帶保證人甲○○。
⑹借款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次貸放,八十三年一月十
八日第一次展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展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三次展期。擔保物提供人劉彩良、丙○○;連帶保證人丙○○,另一連帶保證人甲○○。
⑺借款金額三百萬元。八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次貸放,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
次展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展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三次展期。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丙○○,另一連帶保證人甲○○。
(四)本件共同被告丙○○與甲○○分別於八十年六月六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與
原告間簽署有授信約定書各乙紙。而甲○○於該授信約定書所預留之印鑑及簽名,與渠嗣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原告處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戶及「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之簽名及印鑑,以肉眼視之,完全相同。足見該授信約定書及該活期儲蓄存款戶之印鑑卡均為真實,且係被告甲○○所親自對保。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會..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手續前與貴會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此外,立約定書人之「留存印鑑處」,亦僅留存有印鑑乙顆。是兩造間確僅約定以「印鑑」作為嗣後相關單據之核對根據,而不及於其他。故被告甲○○答辯以系爭借款借據上之簽名,非渠之筆跡,即可不必負責乙節,即無採納之餘地。又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如貴會….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故被告仍應負保證責任,並無疑義。至原告職員 施茂榮 對保時,既認為被告對借款人劉彩良已授與代理權,且依前開約定書之約定,僅核對印鑑即可。對保時,即無需要求被告親自在場核對。故被告簽名部分,係由借款人劉彩良或第三人所代為,只要有代理權存在,對被告均發生效力。
(五)本件借款人劉彩良自七十八年起,於原告處即有借款往來,擔保品亦大多由被
告甲○○及其父丙○○所分別或共同提供,繳息情況本稱正常,其中借款到期
或即將到期時,均辦理展期。依一般經驗法則,高達數千萬元,期間已長達十餘年之借款,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其名下之不動產,係由劉彩良以其名義辦理借款,並由被告等二人提供擔保品或(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甚且,劉彩良每月應繳交之利息,亦是由被告所提供,否則借款人劉彩良本身並不經營商業,以借款人積欠原告本金三千萬元,年利率平均以百分之八計算,每月即需繳交約二十萬元之利息。若非如此,該等借款早已延滯,應可斷言。足證,就所有於原告處,以劉彩良為借款人之借款,共同被告甲○○與丙○○確同意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及(或)連帶保證人,並將代理權授與借款人劉彩良,於辦理借款時,應由連帶保證人簽章之處,同意由劉彩良代為加蓋印鑑,並代為或再授權第三人代為簽名。此由原告持有劉彩良及共同被告二人之身分證影本亦可見一斑。
(六)自七十八年以來,借款人劉彩良以被告甲○○之名義,或提供擔保品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間之資金往來又如此密切,共同被告甲○○與丙○○又常進出原告辦公處所,與原告之往來亦如此密切,十餘年來,已足使善意之原告相信共同被告有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被告甲○○即應負本人之責任。應不待言。
(七)借款人劉彩良自九十年四月起,利息即有延滯繳交之現象,同年八月間,劉彩
良竟與共同被告甲○○辦理離婚手續,劉彩良並帶領兒女各一人移居加拿大,被告甲○○亦常進出加拿大,且均選定在借款屆期應向金融機構辦理展期時,故意停留國外,再以此為理由,否認借款。地方上亦均傳言渠等係以假離婚作為手段,將資金攜離台灣。況且,渠等辦理假離婚後,所有與金融機構之借款全告延滯,金融機構對其請求清償時,被告甲○○均以對借款不知情作為藉口,惟其中對於華僑銀行之借款,雖以如此方法泡製,但華僑銀行起訴後,對被告亦獲勝訴判決。
(八)被告甲○○另答辯以「…印章向來置在家中,被告之妻劉彩良可隨時取得,係
有機會擅自使用..」云云,顯係主張借款人劉彩良盜用印鑑。故甲○○應就劉彩良盜用印鑑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九)就被告丙○○抗辯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簽名係偽造,而不負保證責任之部分,
按保證契約係不要式之諾成契約,只要保證人初始曾同意,書面與簽名不過是嗣後用以證明之工具而已,如果保證人初始曾同意,縱使書面之簽名係偽造、變造、甚至沒有簽名,都不能推卸其保證責任,亦即保證人一旦同意願負保證責任,則不可能再以書面或簽名等證明工具之瑕疵,主張自己不負保證責任,否則嚴重違背契約制度。添
(十)被告丙○○就該筆保證債務,同時提○○○鄉○○段二四六、三五號不動產設
定抵押作擔保,按抵押權之設定需要權狀、本人同意等等繁複之手續,顯見被告對於借款人劉彩良所借二百五十萬元之事係完全知悉並願為擔保。復查連帶保證契約書,其上所蓋之印章係被告丙○○留存於農會之真正印鑑,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印章與簽名亦有同等之效力,以真正之印鑑蓋於連帶保證契約書,即同意願為保證。由上述二項事實,足資証明被告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則保證契約既有效成立,被告抗辯不負保證責任即無法律上理由。
(十一)再者,保證契約係諾成契約,有任何形式之同意,口頭或蓋章即可,被告抗辯簽名非自簽,根本沒有任何法律上之意義。且所謂偽造,係指無權製造而言,有權代理人代本人之簽名,並非偽造,本人雖非親自簽名,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本件被告丙○○抗辯簽名非其自簽,查其筆跡應係其女劉彩良所簽,按上述之事實,被告既同意願為借款人劉彩良之保證人,劉彩良所簽丙○○之名,即屬於被告同意授權,根本無所謂簽名偽造之情形,被告應負簽名人之責任,抗辯簽名係偽造根本是不合法之抗辯,被告就該保證債務,既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復有其授權代理之簽名,並蓋有真正之印鑑,當然應負保證責任。
(十二)承前,又縱認為授信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不得適用,則適用法理之結果,被告仍應負責,按風險分配之法理,係誰較能控制風險,誰就應承擔風險,按本件被告丙○○係印鑑章之所有人,當然有妥為保管之責,避免印章被竊盜用。就防備印章被竊而言,農會根本無能為力,其僅有能力核對印鑑章之真偽而已,被告丙○○未妥為保管印鑑致印鑑被盜用,農會既已盡核對印鑑真偽之義務,風險自應由被告丙○○承擔,亦即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而其損失應自行向盜用者主張;且查民國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對於當事人約定甲方以印鑑留存於乙方之印章,縱令係被他人盜用或偽造使用,如乙方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核印鑑之真偽而認為與印鑑相符時,甲方應負一切責任,依本決議之法理,本件被告丙○○,何能免除其保證責任,綜前所述,不論被告丙○○為如何之事實主張,皆不能免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本件借款人劉彩良與保證人被告丙○○係父女關係,父為女之保證人,依經驗法則,顯係基於父女親情或礙於情面,在未深思熟慮其利害及風險,即慨然同意交付印鑑使用,未料借款人嗣後無支付能力,始抗辯簽名非自簽,在法律上何能主張因此免除保證責任,果如此所有金融機構豈不立於非常不利之地位,故本件被告丙○○所為之抗辯,或有情感上之理由,然於法於理皆不足採。
(十四)所謂展貸案件並非就舊借同意展延清償,而是另辦新借手續,將所借得之款項清償舊欠,使舊欠債務消滅。而新借手續仍與一般借貸行為手續相同,由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請書,由農會依程序審核,再行辦理對保,於核准貸款後撥款償還舊借,如果保證人不願再為保證,借款人應提供新的保證人逐一完成保證手續,否則無法完成新的借貸,其舊欠仍不消滅。因之,展貸案件如果不是保證人同意保證,仍無從辦理。是以,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以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觀之本件情形與前述所謂展貸案件完全不同,本件連帶保證人既為同意新借償舊,繼續擔任保證人,其連帶保證責任,無可解免。
(十五)本件主債務人劉彩良為被告丙○○之女兒,被告甲○○之配偶,主債務人向原告倒債二千八百餘萬元,現逍遙法外於加拿大,而被告於所有追討訟案中,千篇一律以不知有保證置辯,試問二千八百餘萬再加上訴外人華僑銀行一千二百三十萬元,高達四千萬元以上之鉅款,豈是劉彩良消化得了?為何舉借後不思在國內奮進孳息,竟舉家移居國外,因此被告及劉彩良等三人絕非經濟上的弱者。
(十六)本件情形,被告如亦否認擔任借款之保證人(於華僑銀行請求返還借款案亦否認),則請鈞院命被告甲○○陳報借款人劉彩良於加拿大之住所(被告甲○○時常往返加拿大),命其回國作證,即可真相大白;反之,若被告甲○○所抗辯為真實,借款人劉彩良則涉嫌偽造文書印文罪矣。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力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放款分戶帳卡、放款借據影本各乙份、甲○○與劉彩良取款憑條與收入傳票影本八紙、甲○○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影本、甲○○存款戶印鑑卡、 王澤鑑 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三冊」七十七年元月版第一九六頁影本、甲○○與劉彩良身分證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正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否認本件借款作保之事實,係爭借據中被告「甲○○」之簽名,非
被告之筆跡,顯係出於偽造。本件根本沒有對保,等到催收債款時被告等才知情。
(二)本件係經原告職員施茂榮在用印簽名時對保,其用意係表明對保人曾經對保證
人身分並確定係出於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而親簽用印等事,查,該訂約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而當日被告係出國在外(見護照影本),足見對保程序,顯屬不實,可證該借據被告部分之保證簽章,係經偽造,被告並無保證行為。
(三)被告並無授權他人在本件借款保證契約使用印章,而被告係長期旅居加拿大,
故印章向來置在家中,被告之妻劉彩良可隨時取得,係有機會擅自使用。按,印章縱使真正,仍不能證明本人即有授權或須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六五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縱該印文經查明後係屬真正,但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尚不得僅執此認為確係出於被告授權由他人代為法律行為。原告自應對於被告曾有授權為保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借貸被告皆不清楚,錢是劉彩良借的。
(二)被告丙○○本人在農會亦有開戶。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檢送甲○○出入境紀錄表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十五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等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彩良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向
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計算,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訴外人劉彩良屆期請求展期,本件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展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展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三次展期,現亦屆期,劉彩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與劉彩良係夫妻關係,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處非被告甲○○所簽名,契約上之印章雖為被告甲○○所有,然係劉彩良未得被告甲○○同意所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亦以: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處非被告丙○○所簽名,契約上之印章雖為被告丙○○所有,然係劉彩良未得被告丙○○同意所蓋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彩良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
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訴外人劉彩良無力清償屆期請求展期,本件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展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展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三次展期,現亦屆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力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放款分戶帳卡、放款借據、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利率異動表、牌告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甲○○就此不爭執,原告就被告甲○○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就被告甲○○部分:
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爭執之重點首為:原告有無准許訴外人劉彩良延期清償?原告主張:劉彩良無力清償屆期請求展期,本件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展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展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三次展期等語;查證人施茂榮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本件係展期再簽的借據(請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訴外人施茂榮及原告之陳述,已明白表示係申請延期清償,而原告亦准其所請,故本件係延期清償,甚為明確,自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非延期清償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原告又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與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訂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如貴會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被告未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惟按民法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均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才開始實施,而被告所保證之債務,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屆滿清償期,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屆清償期時,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既已發生,但前開二法之條文則尚未完成立法,故被告自無排除其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之適用。因該兩法條之立法意旨,應係指保證人於其保證責任未發生前有此項之約定者,於修正後視為其約定無效而已,自不能謂為修正前,保證人依據契約而已發生之連帶保證之責任,於修正後即可歸於消滅。觀之該兩條文於修正一年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才開始實施,訂有日出條款甚明等語。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實體法原則上採取從舊原則,而不溯及既往。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復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新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生效,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發生溯及效力,本件自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前揭所具之約定書既係定型化契約書,該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記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須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有約定書影本可證,其係主債務人劉彩良向原告借款之前,約定被告(保證人)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權利之約定(預先同意延期清償,拋棄不同意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該預先拋棄自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上開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主張本件被告已同意延期,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故原告之抗辯,亦不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卷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立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處所蓋用
之被告印章為真正,故被告如否認本件延期所簽立之借據,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固經本院著有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九一號),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原審於此未命被上訴人舉證,竟以上訴人不能舉證,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難謂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零一七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對自己有利或無利,均成為法院裁判之依據。法院可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該當事人不利之認定,對造亦可引用之,而為對己有利之主張,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查證人施茂榮即原告職員:「是在劉彩良他家拿借據給他寫的,當時只有劉彩良在家,本件是展期再簽的借據,是劉彩良拿丙○○與甲○○的印章蓋的,也是劉彩良簽名的。」(請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既自認前揭借據上之印章為真正,故應由其舉證該借據非真正,然依證人施茂榮所述,參諸證據共通原則,堪可認定前揭借據上之印章非被告甲○○所蓋,是該時所應查證之標的即轉為該於前揭借據上蓋章之被告之妻劉彩良是否有蓋章之權。
七、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固互為代理人,但於民
事訴訟事件,就夫之財產,為保全強制執行所為訴訟行為,尚難謂為日常家務,妻即非當然有代理其夫之權限。又按妻處分其夫之不動產,通常固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惟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久出不歸,行方欠明者,則關於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不得謂非屬於日常家務範圍,如依其情形,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即應認為有效。再按夫妻僅於日常家務有互為代理人之權限,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債權為受領者,除經他方特別授權,或有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情事,可視為有受領權人外,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零七六號分別著有裁定、判決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裁定、判決意旨,夫妻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範圍,應限於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之必要行為,如非該等行為,妻非當然有代理夫之權限。本件被告與劉彩良為夫妻關係,同居一處,劉彩良可隨時取用被告甲○○之印章,亦屬常情,然並非可據此遽認被告應就劉彩良使用其印章之一切簽名蓋章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保證契約之簽立,並非日常家務,劉彩良於本件「借據」連帶保證人處上之簽名蓋章行為,對於被告是否生效,自應就被告有無表示授與劉彩良代理權之行為決之。原告主張劉彩良確獲其夫即被告甲○○之授權,固據其職員即證人施茂榮證述在卷,然已為被告否認,鑒於證人施茂榮是被告職員,又係本件核貸之人員,證詞難免卸責及迴護,況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係劉彩良於前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簽署被告甲○○名字及以被告 張進員 之印章於該處蓋印,並無法證明劉彩良確獲被告甲○○授權,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此即認劉彩良確曾獲得被告甲○○授權簽立前揭保證契約。
八、原告復主張被告多次皆係由其妻出面向原告借貸,而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提供擔保物,故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按第三人主張當事人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人代理權者,對於本人授權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現代理,乃指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查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不能以持有他人印章,即論以本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參看)。本件保證契約之設定,被告全不知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十五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等卷宗,被告均堅稱不知情,被告自不負表現代理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無論被告反對與否,對於早已成立之訟爭保證行為不生影響,被告仍不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甲○○於簽立前揭保證契約時知情,自難遽令被告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況復 綜觀本件及前揭卷宗,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甲○○」部分之署名,以肉眼判斷即可認定字跡並不相同,如依原告主張,授信約定書係交由被告甲○○親自簽立,則原告於簽立授信約定書之際既交由被告甲○○親自簽立,從未假由劉彩良代勞,何有表現代理之事實可言?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不足採。
九、被告丙○○部分:
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又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明。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亦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丙○○之主張,雖據其提出八十年六月六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立之借據為證,惟依肉眼觀之,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丙○○」字跡相同,雖以被告丙○○既自承授信約定書之印文為真正,而推定授信約定書為真,致被告丙○○如否認前揭授信約定書,則應舉證為之;然就前揭收據之部分,本件既屬延期清償,自須再次獲得連帶保證人之同意。就此,原告雖主張借據上之印文真正既為被告丙○○所自承,故被告丙○○如否認前揭借據之真正,應由被告丙○○舉證證明之。惟查證人施茂榮即原告職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劉彩良他家拿借據給他寫的,當時只有劉彩良在家,本件是展期在簽的借據,是劉彩良拿丙○○的印章蓋的,也是劉彩良簽名的等語(請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證據共通原則,堪信前揭借據上「丙○○」部分之簽名及蓋章均為劉彩良所為,是此時,待證事實即轉為劉彩良是否確實獲有丙○○之授權而於前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於此,原告如主張劉彩良係獲被告丙○○之授權而為前揭行為,原告就其該等主張自應舉證證之。
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曾授權劉彩良為其簽立連帶保證
契約,而原告所提出八十年六月六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立之借據,惟依肉眼觀之,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丙○○」字跡相同,參以證人施茂榮之證詞,堪認係劉彩良所簽署,何有表現代理之事實可言?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依證人所述及證據顯示,既僅有印章一只為真,實難基此即認定有表現事實之存在,而遽令被告丙○○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擔保物之提供與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本屬二事,並非有關聯,況被告丙○○即便提供擔保物,亦係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之際,而非於延期清償之時,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不足採。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自屬可信,原告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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