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度港交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鳳交簡字第四九五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竟不知警惕,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宿舍內飲用啤酒二瓶後,顯已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縣道○號○路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該公路三.五公里處,因酒後駕駛控制力不佳,竟未注意同向內側快車道有 林昆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來,貿然自外側慢車道向左駛入內側快車道,致其左側車門與林昆安自用小客車車頭相撞擊。經警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四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而與林昆安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昆安於警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八張附卷可稽。再查,被告為警測試時有腳步不穩之現象,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警員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參,且按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達○.四四毫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八十八毫克),則被告於駕車時應達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之程度(參照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又參以肇事現場為一條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路面寬廣、視距良好,被告變換車道時如有注意,應能清楚察見林昆安之直行車欲駛來,而禮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竟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足見被告駕車之專注力及反應度已因酒精作用而減低,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酒精濃度雖非高,然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鳳交簡字第四九五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竟又再犯,足見其對晚近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置之不理,猶漠視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而酒後駕車,危害公眾行之安全,所生危險不可謂不大,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處被告罰金七千元之刑度過輕而有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不知警惕而再犯,並因此肇事,所生危害非輕,惟所幸並無人員傷亡,被告犯後坦白認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法官吳福森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