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4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三五號第一審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陳雅娟 律師為被繼承人 謝育敏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謝育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育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已於94年
2月17日死亡,其生前積欠綜合所得稅尚未繳納,而被繼承人截至死亡日止,尚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4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1筆等財產,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480元。又被繼承人謝育敏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育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各
1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因被繼承人謝育敏(於94年2月17日死亡)積欠綜合所得稅款未繳,且其尚遺留有不動產待追繳欠稅事宜等情,乃聲請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5號選任抗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謝育敏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惟被繼承人謝育敏於其死亡時,雖尚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
3,公告現值為36,480元。)1筆之不動產財產,然其已知之合法繼承人則已向本院具狀拋棄繼承權,足認被繼承人謝育敏之負債已然大於遺產總值,否則其繼承人即無需拋棄繼承。而抗告人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倘被繼承人謝育敏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於選任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理其財產方有實益,然本件被繼承人既可依一般狀況推論其負債大於現存遺產價值,則選任抗告人擔任其遺產管理人顯非適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另為適法裁定選任被繼承人謝育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四、查被繼承人謝育敏已於94年2月17日死亡,及其法定各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審提出本院94年3月1日94年度繼字第335號通知、94年3月23日94年度繼字第508號通知、94年3月31日94年度繼字第548號通知及繼承系統表等個1份附卷為證,並經原審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335號、第508號、第548號民事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是抗告人認為本件被繼承人謝育敏於其死亡時雖尚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公告現值為36,480元。)1筆之不動產財產,然其已知之合法繼承人則已向本院具狀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謝育敏之負債已然大於遺產總值,否則其繼承人即無需拋棄繼承等前情,應堪信採信。本院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已另陳報陳雅娟律師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謝育敏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相對人陳報狀1份在卷足憑。復審酌陳雅娟律師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而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謝育敏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重為選任陳雅娟律師為被繼承人謝育敏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謝育敏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五、末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35號裁定書雖另為主文第2項至第3項:「准對被繼承人謝育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謝育敏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育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之裁定等情,然此部分並未據抗告人 陳明 不服、提起抗告,且此部分係屬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工作項目,應由本件遺產管理人即陳雅娟律師依法向本院另為聲請辦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157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黃苙荌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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