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246號諭知緩起訴處分部分):甲○○承前基於同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樓公開營業之「形象撞球場」內,無照擺設名為「賽馬」、「劍龍」電子遊戲機具各2台,「滿貫大亨」、「小瑪莉」之電子遊戲機具各1部,並插電運轉,供不特定人以新台幣(下同)10元換取代幣1枚,並投入代幣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之方式,操作上開機具而遊戲娛樂。嗣同年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於上址內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共6部及代幣共266枚,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鍾炎洪 於警詢中及偵訊時結證明確,且有讓渡契約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一組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後之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刑罰金部分、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暨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後所示,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各該規定。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查刑法第171條規定法定刑有罰金刑,並於24年1月1日訂定後均未經修正,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普通賭博犯行間,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五)另查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中並在「宣億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所為數次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述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異地2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中亦設賭博性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固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經營時間非長,規模、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末按緩起訴處分之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又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267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至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與此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要不生另行起訴將致撤銷緩起訴程序與被告不服得聲請再議之法定程序發生扞格之問題,否則即有國家刑罰權無法正確行使之缺漏,殊非修法之本旨。亦即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尚屬未定,檢察官既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而後再行起訴或聲請」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就首段補充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為,雖另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偵字第1324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年),前揭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仍屬效力未定,已如上述,檢察官既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就同一案件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無須先撤銷原緩起訴,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又此部分與原聲請意旨違反同條例事實部分,被告同一,時間相近,方法相同,而應認屬同一連續犯行為,且就經緩起訴之行為,與已聲請意旨部分,有連續犯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賭博性電動機臺「賽狗2人座」2台(內含IC版各2塊)、「劍龍水果瑪莉」、「新象王水果瑪莉」、「滿貫大亨」、「麻將」、「動物奇觀水果瑪莉」各1台(各含IC版1塊)、代幣1,737枚。
附表二:電子遊戲機具「賽馬」、「劍龍」各2台,「滿貫大亨」、「小瑪莉」各1台,共6台、代幣26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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