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61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號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長子 林皇華 、次子 林松穎 ,不意被告竟於79年11月間原告之父去世出殯後即離家出走,此後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置原告母子於不顧,至今未與原告聯繫。被告雖辯稱是帶被告母親離家在外居住、離家時有給原告金錢云云,均不實在,因被告離家時,被告母親與被告弟弟同住,被告還有一個哥哥及弟弟可以扶養被告的母親,被告並無因母親之扶養問題而離家之必要,被告會離家是因為其在外有女人,被告根本就沒有扶養原告母子,被告離家當年甚至還帶走原告的錢。綜上,被告行蹤不明且惡意遺棄原告迄今已逾15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離婚。緣兩造婚後,共同與被告母親 藍銀 同住,惟原告與被告母親意見不合,時常爭吵,被告甚難排解糾紛,是以被告乃於79年間帶被告母親在外租屋居住,供養被告母親,至83年12月14日年老止。目前原告所居住之房屋乃被告當年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供原告母子居住,被告離家十多年來雖未給原告母子扶養費,但被告離家前已經有給原告錢,足以支應原告母子之生活。雖被告離家十多年,然亦時常暗中返家看原告與兩造之子,被告租屋在外,目前在大樓擔任管理員,自食其力,從未返家向原告母子要錢,亦未曾對原告暴力相向。兩造感情雖淡薄,但依然存在,時常日夜思念,被告甚想返家團聚,惟恐原告母子不諒解,是以始終不敢返家,故不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子林皇華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我一起住,被告約在我國小六年級時就已經離家出走,都沒有跟家裡的人聯絡,也都沒有拿錢回家,我們的生活費用都是由原告負擔,被告離家時也都沒有跟我們講理由,被告也都沒有回來看過我們,甚至到學校看我們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亦自承自79年間自行租屋在外迄今,這十多年來確實未給原告母子扶養費,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自79年間離家出走,長達15年未履行同居義務,未盡家庭責任等情,應屬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均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另有兄弟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與其兄弟可對母親共盡扶養義務,衡情被告母親自無一定要與被告同住之理,被告縱與母親搬出同住,亦無妨害其可定時回家探訪、與原告同居、提供原告母子家庭生活費用之家庭責任,然被告離家竟一去十五年全無消息,亦未盡扶養子女之責,均據兩造之子林皇華證述明確,則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母子,仍堪以認定,被告此部份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居住之房屋乃被告當年出資購買,被告離家時已經有給原告錢,足以支應原告母子之生活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佐證,經本院詢以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被告亦無法明確說出,而被告縱有給付足以支應原告母子三人十多年生活之金錢,衡情該筆金額應至少有百萬元以上,惟被告就其曾給付如此龐大之金額竟無法說出,其所辯顯有疑義,尚難採信,況夫妻之同居義務,並非指單純之經濟之供養,而應指夫妻間共營生活、相互扶持、共同維持家庭、扶養子女之緊密生活型態,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據為其離家十多年音訊全無、未與原告母子同住之正當理由。被告雖又辯稱其時常暗中返家看原告母子,被告租屋在外,自食其力,從未返家向原告母子要錢,亦未曾對原告暴力相向,時常日夜思念原告,甚想返家團聚,惟恐原告母子不諒解云云,然被告果真思念原告,亟欲返家,當可光明正大回家,或請親友協助,又何須暗中偷看?被告離家長達15年,期間未曾探視兩造子女及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足見被告對原告母子顯係不聞不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有返家之意願,顯與其客觀作為相矛盾,其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79年間離家出走,長達15年未與原告
履行同居,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兩造之子,而被告又未能舉證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首開法律規定,被告不僅有客觀違背同居義務之行為,亦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程克琳法官黃苙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