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支,並非供犯罪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