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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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83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19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994、7995、11440、11597號),本院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號、93年易字第14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未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⑴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地點,以同前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高雄縣政府鳳山市公所、戊○○及甲○○所有如同前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⑵與 陳國華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前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工型鋼鐵3支得手。⑶與綽號「國華」之成年人(非前述之陳國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前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甲○○如同前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代理人)、戊○○、丁○○、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陳國華、 林英雄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件、照片39幀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被告與陳國華就附表編號3,與綽號「國華」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
4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就侵入被害人甲○○所有倉庫犯行,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四、新舊法律之比較─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500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之連續犯之
規定,業已分別修正及刪除,此修正、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被告5次竊盜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5次竊盜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連續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號、93
年易字第14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而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不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被告經核並非過失再犯,則無論修正前、或現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是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3之竊盜一罪(以其行竊人數及所竊財物價值比較後,認情節較重),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與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另依同法第47條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未及審酌,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因而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屢以犯罪手段謀財,於95年2月9日犯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復再犯附表編號2、4、5竊盜罪,其犯罪情節應屬重大,惟念其犯後完全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5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4、7995、11440、11597號部分),雖未據起訴,因與已起訴之編號1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按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同法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所科之刑,應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得科刑之限制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該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及請求併案審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致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被竊財物│被害人│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偵查字號│├──┼────┼──────┼──────┼───────────┼────┼────────┤│1│丙○○│95年1月15日│鳳山市○○路│徒手竊取高雄縣政府鳳山│高雄縣政│95年1月15日9時30││││凌晨2時│與中崙一路口│市公所有之水溝蓋9塊。│府鳳山市│分│││││(鳳翔公園)旁││公所│鳳山市市○○路與││││││││中崙一路口(鳳翔││││││││公園旁)││││││││││││││││95年度偵字第3194││││││││號│├──┼────┼──────┼──────┼───────────┼────┼────────┤│2│丙○○│95年2月11日│高雄縣鳳山市│徒手將戊○○所有置於地│戊○○│95年02月11日01時││││凌晨1時45分│中崙路7之7號│上之鐵板1塊搬至機車上││50分│││││南天宮前│,予以載離而竊取得逞││高雄縣鳳山市油管││││││││路與五甲一路口││││││││95年度偵字第7994││││││││號│├──┼────┼──────┼──────┼───────────┼────┼────────┤│3│丙○○、│95年2月9日下│高雄縣鳳山市│由陳國華以預先準備之手│丁○○│95年02月09日17時│││陳國華│午5時許│七勝街47號旁│推車作為搬運工具,竊取││許│││││之空地│為丁○○所有,置放該處││正欲離去即遭查獲││││││之長度2公尺之工型鋼鐵(││││││││型號為H200型)3支(價值││95年度偵字第7995││││││約新台幣5OOO元)││號│├──┼────┼──────┼──────┼───────────┼────┼────────┤│4│丙○○、│95年4月19日│高雄市小港區│由丙○○在外把風,綽號│甲○○│95年4月19日12時│││綽號「國│12時許│金城路7號旭│「國華」徙手竊取被害人││許│││華」之成││勝中古汽車材│甲○○放置倉庫內大發牌││高雄市小港區金城│││年人││料行倉庫內│汽車引擎主體一座、奧迪││路2-6號(惠民中古││││││牌汽缸蓋一座等物,共價││物商)││││││值1500元││95年度偵字第1144││││││││0號│├──┼────┼──────┼──────┼───────────┼────┼────────┤│5│丙○○│95年4月24日│高雄市小港區│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甲○○│95年4月24日13時││││12時45分許│金城路7號(│有中古汽車零件引擎曲軸││00分│││││同上材料行)│5個,價值新台幣伍仟元││正欲離去,即遭發│││││旁報廢小貨車│得手後,將該引擎曲軸5││現│││││車廂內│個裝入一只飼料袋內,搬││95年度偵字第1159││││││運至所騎乘車牌000-000││7號││││││號重機車腳踏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