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鴻禧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洪武雄 訴訟代理人丁○○
乙○○己○○甲○○戊○○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月核一廠歲修期間欲租用交通車,並由原告投標而承攬此載運被告核一廠員工上下班之工作,雙方乃就此訂立租用交通車合約。嗣原告履行此承攬工作,所提供者均為車況優良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亦具營業大客車執照,且有空調設備,每車座位四十五人以上,第一排座位加裝安全帶等,且未曾發生任何交通事故而順利安全舒適地載運核一廠員工上下班,最後亦順利圓滿地達成承攬工作。惟原告並未注意兩造租用交通車合約第八條違約處理之第十三項:「每月乙方(即原告)所提供之車輛不得超過四家不同公司(含得標廠商),如有超過,該車次不予計費」之約定,是故原告於承攬之九月、十月計二個月,按兩造租用交通車合約第四條依原告之出車次數計算,本應領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三千一百零八元之報酬,竟因被告主張前述條款予以扣款,致僅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一千零十四元。然原告於承攬期間所提供之車輛性能良好,司機亦優良,且均安全舒適地將所載運員工安全送達目的地,卻因前開與承攬品質無關之約定被嚴重扣款,實未合情理。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順利完成承攬工作,並具備約定品質且並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問題,被告自應於原告完成工作後給付全額報酬,惟竟予扣款,其實際仍享有員工受搭載運送之利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退萬步言,因承攬政府機關之交通車工作利潤微薄,僅約百分之六,經扣款後,原告實損失慘重;且原告確自有三十輛以上合格之營業遊覽車,履約能力並無不足,此可由原告另行承攬租車期間即自九十三年元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係全部使用原告自有之營業遊覽車行駛,並已順利完成合約乙節確認之。本件實因九十二年間SARS肆虐,遊覽車業風聲鶴唳,原告因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抵價投標被告系爭租用交通車採購合約;嗣台灣SARS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自世界衛生組織中除名,台北市教育局並通令台北市各國中、國小須將上學期因SARS未辦完之旅行儘快於下學期九至十一月全部辦完,故台北市國中小學緊急要求各遊覽車業須密集且大量出車,被告始發生自有車輛無法調度履約之情形。則本件應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之情形。再查,原告提供履約所調度之車輛超過四家與否,與採購品質優劣並無絕對邏輯關係;且被告所提原告之出車狀況均屬小問題,例如偶爾延遲進場係因交通擁塞、路況不佳或被告員工遲到之關係,脫班二次則係因被告加班臨時通知之故,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並無問題;且為求履約並以路線及車輛品質為考量,而請不同區域之多數同業進行支援,應不致發生路線不熟及車輛老舊之情形,此以被告主張扣款之中和、板橋、永和、大直、中山堂、南港、松德等路線,經被告例行車輛檢查之結果均屬正常乙節,即可得而知。爰請審酌被告已完全享受搭載運送之利益,原告已圓滿達成承攬工作,卻僅得約四成五之承攬報酬;原告每日來回行駛平均路線一百二十公里之成本平均已達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以及一般大眾運輸系統自淡水至核一廠之每人單程票價即為六十三元、自台北各地搭北公車致淡水票價最保守為三十元,亦即單程票價為九十三元,來回票價為一百八十六元,已高於原告所提供車輛每日每人平均票價之八十點九元甚多各節,被告所為上開扣款實明顯失衡,依法大量酌減違約金,進而依兩造承攬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經酌減違約金後尚未給付之報酬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二千零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度歲修期間租用交通車採購作業,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公開上網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開標;於等標期間,對於投標須知、契約條款等招標文件,並無任何廠商提出異議要求釋疑,此顯示投標須知、契約條款之規定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於開標時,計有八家廠商參標,開標結果由原告之標價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元為最低,且低於底價百分之十八以下,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限期請原告提出說明。原告當時表示其自有之車輛為四十五輛,遊覽車則有三十輛,產權均屬公司,可供靈活調度。被告因評估合約每日十七條路線僅須十七輛車行駛之需求,並衡量合約內已慮及得標廠商之公司營運或車輛發生意外時,可向其他三家公司調度之權利,認原告應有餘力承攬系爭合約,而宣布決標予原告。然原告除第一日係由原告自有之車輛行駛外,餘四十五日均交由其他公司車輛行駛;顯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不得轉包」之規定。被告為此亦曾行文提醒原告有車輛年份不符及違反合約第八條第十三項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係因原告確實有年份不符、脫班及違反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十三項規定之情事,而由被告依約扣款後,確僅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一千零十四元無誤,此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又查,兩造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十三項規定,係為防止不符合得標資格或無履約能力之廠商借牌投標,造成採購品質低落,其約定內容並無違反法規或公序良俗之處。被告因原告違反前開約定進行扣款,自無何不妥之處,如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可以成立,對其他參標者並不公平。況原告提供載運被告員工之超過四家公司以上之車次係自不同地區調來,品質難以控管,期間確曾發生路線不熟、車輛故障及年份不符之狀況。原告於締約後,應以誠信履約,然竟以兩造系爭合約訂立後始發生市場中小學旅遊之需求,任意忽略兩造合約之要求,其違約自非不可歸責,而自不應受到法律之保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度歲修期間辦理租用交通車採購作業,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公開上網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訂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開標,開標結果由原告以標價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元為最低,並由被告宣布決標予原告;兩造並於系爭租用交通車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來程車輛起站若延誤時間達二十分鐘以上時,視為脫班論,甲方(即被告)除不付來程租金外,並扣款新台幣貳仟元」、第二項約定:「回程車輛應準時開車,逾時概作脫班論,除甲方不付回程租金外,並扣款新台幣貳仟元」、第五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所派車輛如係一九九五年以前者,甲方按下列扣款:如為一九九四年扣款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一九九三年份以前之車輛概不付租金」、第十三項則約定:「每月乙方所提供之車輛不得超過四家不同公司(含得標廠商),如有超過,該車次不予計費」;嗣被告於履約期間,因發生前揭違約事由,致遭被告依約扣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以違反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十三項規定所為扣款計為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僅付原告承攬報酬計一百四十三萬一千零十四元等情,有系爭租用交通車合約乙份、租用交通車採購投標須知乙份(均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有關原告違約調度四家公司以外車輛行駛,係因九十二年間SARS肆虐,遊覽車業一片蕭條,原告因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抵價投標被告系爭租用交通車合約;嗣台灣SARS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自世界衛生組織中除名,台北市國中小學緊急要求各遊覽車業須密集且大量出車,始發生原告自有車輛無法調度履約之情形,此應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款;況原告已順利完成承攬工作,並具備約定品質且並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問題,被告自應於原告完成工作後給付全額報酬,惟竟予扣款;然被告實享有員工受搭載運送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就其確已違反兩造系爭合約約定,而調度四家公司以外之車輛以供行駛,依約應以被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扣款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各節,俱不爭執;則被告所為扣款,及所受搭載運送之利益,均基於兩造租用交通車之契約關係,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查,有關SARS之消長所造成遊覽車業供需產生變更乙節,縱屬實在;惟原告既與被告簽訂系爭交通車租用合約,自應依約履行;竟為己身營利所需,及滿足市場需求,致造成依約應提供被告員工乘坐之車輛須向四家以外公司調度行駛之違約狀況,顯非屬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免給付義務,亦無可採。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交通車租用合約第八條第十三項:每月原告所提供之車輛不得超過四家不同公司,如有超過,該車次不予計算之規定,所主張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經審酌兩造前開合約約定係為防止不符合得標資格或無履約能力之廠商借牌投標,造成採購品質低落,確有其正當及必要性,亦無違反法規或公序良俗之處;且依卷附由被告所提出核一廠租車進廠日報表、租車合約執行記錄月報表等件(均影本)所示被告出車次數計七百九十二次中,以超過合約所容許四家公司所提供之車輛行駛之次數高達三百九十二次,違約情形甚為嚴重,且竟於受被告以卷內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核一供發字第00九二一00一八一號函文通知後、猶未改善之違約故意;同時斟酌前開違約車次中所存在車輛老舊及遲到、脫班等違約情形者,並未多見,顯示原告前開違反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十三項之所為,造成原告受乘載之權利實際受損情形非鉅;及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得標價格、行駛車輛所需耗費之成本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兩造前開約定並由原告主張扣除之違約金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確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七十八萬元,始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提供超過四家公司之車輛而違約所主張之扣款,於超過七十八萬元之部分,於法無據。從而,被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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