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李淵源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10、141、142、1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選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與乙○○連帶沒收,褫奪公權肆年。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與甲○○連帶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第17屆彰化縣縣議員第一選舉區候選人 白玉 如之姐,乙○○則受僱於甲○○,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靠行於幸峰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幸峰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代表人為 白玉如 )。甲○○為使白玉如順利當選,竟與乙○○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集合犯意聯絡,先由甲○○交付乙○○新臺幣(下同)22,500元,再推由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在該次縣議員選舉中投票予白玉如,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而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後因丙○○轉支持同選區候選人 曾世 勇,而退回賄款2,000元予乙○○。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薛琬蒨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共同被告甲○○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份復為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薛琬蒨、 林雅雯高氏盟林荻潭 及如附表所示之受賄者、共同被告乙○○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其餘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
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13,500元賄款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另抗辯稱:買票的錢是自己的,被告甲○○並沒有交付22,500元給伊,是在調查站一時心急,要把責任推給甲○○才如此供述,本件與甲○○無關云云。查,此部分抗辯尚無礙於被告乙○○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成立,僅就有無共犯部分有所影響,爰於後述被告甲○○所涉犯行中併予說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被告乙○○是伊私人雇用之司機,負責駕駛預拌混凝土車,並靠行於幸峰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22,500元給乙○○,不知道伊之前為何會這麼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98年12月2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供陳:「
白玉如是砂石場董事長,她的姊姊甲○○是同砂石場的混凝土車隊老闆,甲○○大約是在98年10月份間某日白天,在彰化市的公司辦公室裡面,親口跟我說要我幫忙以現金鞏固白玉如的選票。我告訴她我可以有把握買芬園鄉舊社村及社口村共45票,她就當場算了22,500元整拿給我,都是千元鈔票,只有1張5百元,而且都不是新鈔。因為公司的員工只有我家在白玉如的芬園鄉選區內,加上我平日表現很老實,所以甲○○才找我幫候選人白玉如買票。甲○○有於98年10月底在公司內問過我,我跟她說都處理好了,她並拿2千元要答謝我,我沒有拿。」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
3、4頁);其後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陳稱:「(問:你的老闆為何人?)甲○○。(問:何人拿錢叫你去買芬園選民的票?)甲○○。(問:她在何處拿多少錢給你?)幸峰公司,她拿了22,500元給我。(問:22,500元的金額是如何算出來的?)500元乘以45票,45票是我報給甲○○的。(問:你去向何人買票?)親戚、朋友隔壁鄰居等,不包括我的家人,因為我在那邊上了5年多的班,不拿錢也要投給老闆的妹妹白玉如,這樣才能表示我的忠心。」等語,並於轉換為證人身分後,仍具結證稱:「(問:何人拿22,500元給你買票?)甲○○,在幸峰砂石拿給我的。(問:這22,50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她問我有把握的票數有幾票,我算完後跟她講,有45票,她就拿了這些錢給我。(問:她有無說1票多少錢?)22,500元除以45人,就知道1票是多少了。(問:甲○○是何時將這些錢拿給你的?)今年10月初拿的,因為拿錢給我的時間到現在已經有一段時間了。」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14、16頁)。顯見,系爭22,500元之數目乃被告乙○○自行供出,非受到任何偵辦人員之誘導所為之供述,實堪認定,而其計算方式乃以45乘以500元之方式得出,45復為被告乙○○自行判斷有把握之票數,故而有500元之零頭,並且為22張千元鈔加上
1張500元鈔,其收受之時間、地點分別為98年10月份間,在幸峰公司的辦公室等情,就被告甲○○如何因其為芬園鄉民,故央其轉向其他有投票權之同鄉親朋好友買票之細節,均已鉅細靡遺陳述明確,初已難認有何不可信之處;嗣被告乙○○返家後,固於上開翌日即98年12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另行表明賄選之款項乃自己出的等語後,以迄本院審理時之答辯,均供述一致,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係為了報答甲○○之恩惠,始拿錢幫白玉如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果如此,則既要買票賄選,當以能買多少票就買多少票為目標,縱受有手頭資金為度之限制,何有22,500元數字之由來?目的既為報恩,則預期用以買票之金額,自係早有準備,何以不是預先準備好之2萬、2萬5千元或5萬元之整數?再觀之被告乙○○自案發始所供出之受賄者名單與所交付之賄款,其合計金額根本不足2萬元,是上開金額之計算,顯然並非事後按賄選人頭自行計算而得,兩者亦未見任何關聯,則其事後翻異前詞之陳述,實無任何立論依據,自悖於經驗法則,核與情理有違,難以採信。
㈡其次,證人林中份、 張錫涼 、黃 錦明 、丙○○於檢察官偵查
中均具結證稱,被告乙○○於交付賄款時,有說:是他老闆白玉如叫他來買票的、是他董事長拜託他來的、是他老闆拜託他的、是他老闆叫他來買票的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
0號卷第74、98、119、158頁),內容均大致相同,而以被告乙○○雖受僱於被告甲○○,然幸峰公司董事長為白玉如(甲○○之妹),甲○○、 白立煒 (甲○○之兄 白世宗 之長子)、 白孟倫 (甲○○之兄白世宗之次子)、林荻潭(甲○○之夫),則均為股東,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廠商名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第10、11、169、242頁),足見幸峰公司本即為甲○○與白玉如之家族企業,渠等均係被告乙○○之老闆,自無疑義,徵諸證人薛琬蒨、林雅雯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甲○○管理公司大小、從上到下的事情」、「很少看到董事長白玉如,應該是掛名的」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202、206頁),益證,被告甲○○雖僅為股東,然為實際上之老闆,與名義上之董事長白玉如,在被告乙○○之認知中,皆係老闆並無差異,其用語上之不精準,實不足為奇,是被告甲○○央其買票,對於被告乙○○而言,實質上即為白玉如要買票之意,縱其上開之陳述有些許差異,然仍無礙於被告乙○○向上開證人等買票時,確實言及是伊老闆要其買票之事實,核與被告乙○○先後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我個人也不贊成買票的行為,但是因為老闆甲○○平日待我不錯,所以為了工作我才勉為其難答應的。因為我是她的員工,我在她那裡上班,何況是我的老闆要選縣議員,基於人情義理我不得不幫忙等情(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
5、19頁),均若合符節。自足認被告乙○○於98年12月2日偵訊之初,其所為系爭款項係由被告甲○○所交付,而要求其向有把握之親戚、鄰里買票之陳述,因較少受到外界或迫於人情、職場之壓力,或礙於工作保障、金錢誘惑之影響,實較合於真實與一致,足堪採信。
㈢再者,被告乙○○於95、96、97年之所得分別為508,749元
、292,543元、239,539元,名下財產僅有1493cc汽車1輛,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2月9日彰稅服字第0999906611號函及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2月24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990006428號函及檢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乙○○之收入本非豐厚,生活亦非優渥,亦堪認定;質之被告乙○○於99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供陳:「(問:幸峰公司人員林雅雯證稱你經濟狀況不好,也曾說帳戶內沒有存款,是否屬實?)是。(問:平常你放多少錢在身上及家裡?)大約幾萬元現金。有一筆錢20幾萬元,放在我妹妹那裡,沒有其他存款在銀行或郵局。之前我給我妹妹時,是給他一筆30萬元,那時候是我媽媽還在的時候,我媽媽不想讓我把錢,留在身邊,如果我有急用,就跟我妹妹拿錢,這幾年來,我只花了幾萬元。沒有其他的錢,全部的錢如上所述。(問:本件的辯護人是否你自己請的,總計花了多少錢?)是我自己請的,花了6萬元,已經支付酬金。(問:偽證那件案子辯護人是否你自己請的?)是我自己請的,花了5萬元,已經支付酬金。(問:你自己拿出來要買票的錢,是從平日家裡的款項還是從你妹妹拿的?)是從家裡的錢拿來買票,不是從提款機提領,也不是從我妹妹那筆30萬元的存款提領。
(問:這二筆11萬元的律師酬金,從何處來的?)我跟我妹妹拿了6萬元,其餘是我從家裡的錢拿的,並沒有任何提領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第226頁),可知,被告乙○○除之前交給妹妹的30萬元外,別無其他存款,而平日身上及家裡復僅有幾萬元,以上開月收入平均2萬餘元之受薪階級而言,被告乙○○乃非有相當餘裕足供為他人買票之用,證人即被告乙○○之妻高氏盟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被告乙○○沒有什麼錢等語,自難認純屬臆測之詞;參以,被告乙○○另案於99年5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係供陳:「(問:你在法院開庭時,律師費用多少?)6萬元。(問:
你怎麼有錢請律師?)我還有一筆錢放在我妹妹那裏,金額大概兩百多萬元,不敢讓我老婆知道。(問:今天律師費用多少?)5萬元,我自己付的,我早上給律師的,我從家裡帶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短短數日,被告乙○○交由妹妹保管之金錢,竟從兩百萬元變成30萬元?此筆金錢果否存在,顯有疑義?倘確有該筆款項,又何需欺瞞法院或檢察官?家中既無現金,又無存款,如何動輒支付10餘萬元之律師酬金?其於本院先是 陳明 系爭30萬元之款項,如果有急用,就跟我妹妹拿錢,這幾年來,只花了幾萬元云云,其花費顯然與律師酬金無涉,又何以經本院追問後,竟改稱是向妹妹拿的?既於檢察官面前表明有200餘萬之積蓄足供聘請律師之用,又何以於本院審理時閃爍其詞,避重就輕?其有意編造謊言,目的無非使本院相信其確為有資力之人,然而其有無資力,於其犯罪之成立毫無影響,亦非屬任何減刑之事由,其何須費盡苦心至此?不外為證明被告甲○○沒有交付系爭款項之必要,而此反適足以證之,被告乙○○於事後翻異其詞之證述,屢屢強調賄選之金錢,乃為其自己所有之陳述,均為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殊與事實有違,均委無足採。
㈣按共同被告,雖於同一訴訟程序上具有共同審理之關係,但
其立證事實之設定及證據之調查,各被告間本各自獨立,尤以僅就他共同被告之事項受訊問,則仍居於證人之立場,是其供述,應視其內容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關係,定其證據方法,界定為共同被告之自白或為證人之證言;又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18、4219號判決意旨皆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系爭款項確為被告甲○○所交付,乃用以供被告乙○○向親戚、鄰里為白玉如買票之賄款無疑。上開被告乙○○之證述,既已合於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採證之規範,復有前揭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保障其陳述之真實性,確非虛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得採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甲○○所辯,實屬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於行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於交付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外,因對於收受者,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受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11號。本件被告乙○○交付賄賂與附表編號一、十所示受賄人之際,雖尚未言明係約定投票予白玉如之對價,然彼等於嗣後經被告乙○○當面告知後,乃以應允投票予白玉如之主觀意思而收受,是被告等交付賄賂之犯行,自應於彼等知悉系爭款項乃為白玉如買票之賄款而收受時成立。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稱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稱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之規範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從現行法制言,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設籍達一定期間,年滿20歲以上之公民,即享有選舉權,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測某人恰為關鍵性之一票,得以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戔戔一票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當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或概括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在。是所謂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竟採一票一罪一罰處遇,就該罪之法定刑已經非輕之角度言,即不免過度評價,有違罪責及刑罰公平原則,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符合規範目的及社會通念,自較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93、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等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選偵字第217號)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併予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為圖白玉如當選,竟買票賄選,無視於政府為澄清吏治杜絕賄選之禁令,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均堪認良好,被告乙○○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就被告甲○○所涉犯行部分,仍多所保留,徒費司法資源,被告甲○○提供資金,犯罪情節較重,且空言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乙○○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2年。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又上開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745、787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附表各受賄者,除編號十之丙○○已將賄款退還與乙○○,業據乙○○陳明無誤,此部分之款項,應於被告乙○○所犯之交付賄賂罪諭知沒收外;其餘受賄者俱已收受如附表各編號之款項無訛,亦據各該受賄者供陳在卷,編號一至八、十一之人,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編號九之人另經本院審結在案等情,均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之賄款,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就扣案之12,500元賄款(經核對扣押物品目錄表後,僅有12,000元)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從而,22,500元扣除附表已發放之16,000元,尚剩餘6,500元核屬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至附表編號十所示丙○○退還之2,000元,則係被告等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合計8,50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分別就被告2人均諭知應連帶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收賄者│交付賄賂時間│交付賄賂地點│賄款金額│備註│├──┼───┼──────┼──────┼────┼──────────┤│一│ 洪銀 河│98年10月初某│彰化縣芬園鄉│2000元│乙○○交付賄款予洪銀││││日│舊社村彰南路││河時未約定投票予 何候 │││││20巷58號洪銀││選人,嗣於11月底某日│││││河住處││乙○○再次拜訪時即向│││││││ 洪銀河 言明該賄款為投│││││││票支持白玉如之對價,│││││││洪銀河遂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投票予白玉│││││││如。│├──┼───┼──────┼──────┼────┼──────────┤│二│林中份│98年10月上旬│彰化縣芬園鄉│1500元│││││某日│大埔村彰南路│││││││四段784號林│││││││中份住處│││├──┼───┼──────┼──────┼────┼──────────┤│三│ 林讚 欽│98年10月上旬│彰化縣芬園鄉│1000元│││││某日│舊社村彰南路│││││││五段45號林讚│││││││欽住處│││├──┼───┼──────┼──────┼────┼──────────┤│四│ 林銘華 │98年10月上旬│彰化縣芬園鄉│3000元│││││某日│彰南路五段20│││││││巷內│││├──┼───┼──────┼──────┼────┼──────────┤│五│ 賴平唐 │98年10月上旬│彰化縣芬園鄉│2500元││││││舊社村忠義廟│││││││內│││├──┼───┼──────┼──────┼────┼──────────┤│六│張錫涼│98年10月上旬│彰化縣芬園鄉│500元│││││某日│竹林村太平路│││││││39號張錫涼住│││││││處│││├──┼───┼──────┼──────┼────┼──────────┤│七│ 莊燕智 │98年10月上旬│彰化縣芬園鄉│500元│││││某日│楓坑村大彰路│││││││四段648巷16│││││││號莊燕智住處│││├──┼───┼──────┼──────┼────┼──────────┤│八│ 黃錦明 │98年10月上旬│彰化縣芬園鄉│1000元│││││某日│芬園村芬草路│││││││二段131號黃│││││││錦明住處│││├──┼───┼──────┼──────┼────┼──────────┤│九│丁○○│98年10月上旬│彰化縣芬園鄉│500元│││││某日│楓坑村大彰路│││││││四段648巷16│││││││號丁○○住處│││├──┼───┼──────┼──────┼────┼──────────┤│十│丙○○│98年10月下旬│彰化縣芬園鄉│2000元│乙○○於左列時、地,││││某日│舊社村富山街││因丙○○不在家而將賄│││││296號丙○○││款交予不知情丙○○之│││││住處││子 林宜民 ;數日後 林進 │││││││來再次拜訪時即向林進│││││││發言明該賄款為投票支│││││││持白玉如之對價,林進│││││││發遂基於投票受賄罪之│││││││犯意,應允投票予白玉│││││││如。嗣因丙○○欲投票│││││││予同選區之候選人曾世│││││││勇,而將上開已收受之│││││││賄款退還予乙○○。│├──┼───┼──────┼──────┼────┼──────────┤│十一│ 蔡健 智│98年10月底│彰化縣芬園鄉│1500元││││││舊社村彰南路│││││││五段24號蔡健│││││││智住處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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