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9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9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高華柱(主任委員)被告內政部役政署代表人乙○○(署長)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94年決字第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另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內政部役政署為被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所謂「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如撤銷或變更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與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基礎同一【行政訴訟法新舊條文對照表暨說明(立法理由)參照】而言。故倘請求之基礎並非同一,並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係不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其留守業務署之業務,嗣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受)93年12月28日 隋玟 字第0930011619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另原告於本件訴狀送達後,以其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4年3月1日府貳字第0940003603號書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1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08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不服內政部役政署94年8月5日役署權字第0940014265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5年1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5002232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訴請追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內政部役政署為被告。經受命法官曉諭是否另行起訴,原告仍主張為聲請追加被告(見本院95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原告原先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係主張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12月28日隋玟字第0930011619號書函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而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則係主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4年3月1日府貳字第0940003603號書函、內政部役政署94年8月5日役署權字第0940014265號函之處分,分別違法損害其權益;該3者請求之基礎均非屬同一,且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追加為不適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