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兼送達代收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府訴字第09413014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4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臺北市○○區○○○路○段137之1號地下室),原經被告所轄大安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向被告所轄大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乃以93年12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19446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臺北市○○區○○段4小段422地號土地,其「防空避難室土地」按「視同」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無明定防空避難室必須與商店、辦公室歸為同級課稅,
按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規定,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准按該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計課。其所稱該土地係指不同地號之「兩棟平房或樓房」所屬相鄰之土地,而非指「同棟樓房」之土地。本件完全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應設籍於該地之規定。
原告、配偶及原告之父皆設籍於該地,依前揭函釋之主要精神,應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地價稅,追求稅賦之公平性,而作從寬合理之解釋。
⒉依目前法令,完全不能對外使用之防空避難室,在敵機未
臨時,其僅能偶而打乒乓球或作臨時客房之用,確屬自用住宅之一部份,如同臥室一般,絕無辦公室、商店之功能。該室是原告唯一擁有之「自用住宅」,被告不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本件地價稅,卻與辦公室、商店同級課稅,並非公平合理。另防空避難室之房屋稅為零,地價稅應按實際使用情形「視同自用住宅」稅率計課。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臺北市○○區○○○路
○段137之1號地下室),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此有全戶基本資料檔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
再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3年12月7日北市安戶字第09331812200號函:「說明...二、案經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派員查訪,台端現住民炤里3鄰新生南路1段
137之1號7樓,未住民炤里3鄰新生南路1段137之1號地下,故台端所請(即申請查實遷入登記)礙難辦理,...」,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事證至為明確。
⒉依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規定意旨,
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1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予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地價稅。惟查系爭土地上所建地下室部分係屬原告所有,而同址7樓則屬原告父親 張則行 所有,此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證,足徵其地下室與7樓非屬同1人所有;且系爭土地地上7樓與地下室非樓房相鄰,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不符。
⒊查土地稅法對於地價稅相關租稅優惠均有明確適用要件之規定,其餘應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課徵地價稅。
查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被告所轄大安分處以93年12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19446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1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二、……四、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1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核其意旨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提示所屬各機關統一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準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與配偶及父親均設籍於該處,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相符,自應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云云。
四、惟查,原告及其父母張則行、 傳慧娟 ,及其子女 張名木 、張卓文籍設台北市○○○路○段○○○巷○號;原告之妻 劉光華 則設籍於同路段137之1號7樓;至原告所有之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則未有任何設籍資料,此有各該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第41-46頁可稽。是以,原告夫妻及直系親屬設籍情形顯然未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被告否准其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自無不當。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配偶設籍系爭土地地上房屋7樓,可與地下室合併使用乙節,依前揭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
8號函釋意旨,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1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予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地價稅。惟查系爭土地上所建地下室部分係屬原告所有,而同址7樓則屬原告父親張則行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電腦查詢畫面及原告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第33、34、38、39頁足憑,堪認該地下室與
7樓非屬同1人所有;且系爭土地地上7樓與地下室亦非樓房相鄰,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不符。況原告曾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其所有之該地下室建物,惟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結果,原告未住該地下室,而經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否准其設籍之申請,此有該事務所93年12月7日北市安戶字第093318122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40頁足憑,即原告確未有實際居住該址之事實,原告請求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應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即難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請於法未合,而以所轄大安分處93年12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19446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