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六一號提存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之交通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編號CE003190、CD015407、CD015406號)面額共新台幣柒佰萬元,准以同銀行同額度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金字第3766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上開交通銀行發行同上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而以94年度存字第
761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上開定期存單均已屆期,須領回而有聲請以同銀行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之必要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各1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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