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54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
服務中心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職法字第09400249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自台灣泰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一電氣公司)離職退保,並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於94年3月29日檢附泰一電器公司離職證明書向被告(94年8月15日更名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基隆區就業服務中心)所屬新店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而經被告完成失業認定。嗣經被告查證結果,認原告係自請離職,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乃以94年4月19日基二字第0940004130號函,撤銷原告94年4月12日失業給付認定案【其後,被告以94年8月26日基二字第0940008394號函,更正原函內容為「撤銷原告94年4月12日『失業認定』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4年9月28日職法字第0940024928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4年4月19日基二字第0940004130號函)均撤銷。
二、陳述:原告係不服被告94年4月19日基二字第0940004130號函之處分,據以提起訴願。有關泰一電器公司所提供原告之離職申請書,因無原告簽章,實非原告申請之證明,原告離職原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且申請資格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證號為第00000000號,加保日期為83年2月14日,故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被告不得撤銷原已核准之失業認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94年3月29日持泰一電氣公司離職證明書至被告所屬新店就業服務站辦理失業給付申請,該服務站依規定審核原告離職原因,離職證明書上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經書面審核符合資格,但經該服務站以電話再次向原告原雇主泰一電氣公司確認得知,原告係為自願提出離職,是因查詢結果與離職證明不符,該服務站遂於94年3月29日受理原告申請後,函請泰一電氣公司說明原告離職原因是否係屬「非自願性」離職,嗣經該公司於94年4月14日以泰字第9404004號函覆該服務站,說明原告為自願提出離職,有關該公司94年3月所發之離職證明,係人事單位誤以為原告為尋找新職務所需,始發給之證明,並非申辦失業給付所用,同時檢附原告離職申請書,離職事由載明:「個人理念與公司不合,經由評估生涯規劃,決定轉換跑道另謀發展」以資證明,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3、有關勞工申請失業給付,在行政程序上,被告必須在15天內完成失業認定,再轉由勞工保險局辦理核發失業給付相關事宜,惟實務上,雇主經常無法及時提供失業勞工是否為自願離職之相關佐證資料,因此被告受理申請後,會先准予失業認定,嗣查核相關事證,若認定勞工係自願離職,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會撤銷原先所為失業認定之處分。又原告若與雇主就離職原因有爭執,應循勞資爭議途徑解決,此時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惟若勞資爭議結果確定勞工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失業勞工仍須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但因本件原告並未就離職原因爭議循勞資爭議途徑解決,故被告僅得就查證所得資料加以認定。理由
一、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94年3月21日自泰一電氣公司離職退保,並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於94年3月29日檢附泰一電器公司離職證明書向被告(94年8月15日更名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基隆區就業服務中心)所屬新店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而經被告完成失業認定。嗣經被告查證結果,認原告係自請離職,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乃以94年4月19日基二字第0940004130號函,撤銷原告94年4月12日失業給付認定案【其後,被告以94年8月26日基二字第0940008394號函,更正原函內容為「撤銷原告94年4月12日『失業認定』案】。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其並非自願離職,離職原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且申請資格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原已核准之失業認定云云。惟查:
1、原告申請失業認定時所檢附之離職證明書,係原告自己書寫(見本院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載),原告雖稱該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勾選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乃泰一電器公司人事部門承辦人所勾選,惟經被告所屬新店就業服務站向泰一電器公司函查結果,據該公司以94年4月14日泰字第9404004號函,說明原告為自願提出離職,94年3月發給原告之離職證明,係該公司人事單位誤以為原告尋找新職務所需,始予發給,非申辦失業給付所用等語,該公司同時檢附原告離職申請書(申請人姓名為原告,並經原告服務單位及人事單位核章),其離職事由欄明載:「個人理念與公司不合,經由評估生涯規劃,決定轉換跑道另謀發展」等語,堪認本件原告係自願性離職。
2、雖原告稱上開離職申請書非其所書寫,然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申請失業認定,必須檢附之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查本件原告申請失業認定時所檢附之離職證明書,既經泰一電器公司否認其離職原因之真正性(就此離職原因爭議,勞資雙方並未循勞資爭議途徑解決),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就業保險法所要求被保險人申請失業認定時必須檢附之離職證明文件,被告自無從為原告失業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撤銷原已核准之失業認定,於法洵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94年4月19日基二字第0940004130號函,撤銷原告94年4月12日失業認定案,其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