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陳正任 相對人 張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78,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8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13年2月1日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27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0042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經由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可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又相對人受催告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6137號函、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