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劉志明 被上訴人 黃子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上訴第三審不合於上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各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元。爰依上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