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321號聲請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對人川禾機電工程社兼法定代理利興賢人相對人 楊宥絨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就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432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尚欠金額│利息起算日│提示日│到期日││號││︵新台幣︶│││││├─┼──────┼─────────┼──────┼───────┼───────┼─────┤│1│102年4月28日│5,040,000元│512,000元│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30日│未載│├─┼──────┼─────────┼──────┼───────┼───────┼─────┤│2│102年5月21日│570,000元│52,000元│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3日│未載│├─┼──────┼─────────┼──────┼───────┼───────┼─────┤│3│102年12月9日│1,830,000元│398,327元│104年7月11日│104年7月10日│未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