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8月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10月22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其後,又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94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均告確定,並分別於94年6月25日、9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以上2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4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省境內不詳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南天宮老人會館旁,為警經其同意實施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且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1支,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為犯罪地,而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因持有毒品之行為乃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2者有實質上1罪之關係,故就就施用毒品罪而言,其毒品之持有地與施用地,均係犯罪地,皆有管轄權。查本件被告甲○○於起訴時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被告之居所、所在地,暨其所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依卷內證據觀之,亦無證據證明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查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乃被告在桃園縣龍潭鄉南天宮老人會館旁為警查扣,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明確,而其內仍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經送鑑定屬實,則其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持有毒品殘渣行為,既為施用毒品行為之一部,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1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100號)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9、38頁)。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上開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堪可採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5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及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可佐。而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9月7日安鑑字第0149
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於89年10月22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殘渣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多次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其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鑑驗通知書1紙可按,而該削尖吸管與其內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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