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35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49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丁○○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妨害風化、傷害、侵占、詐欺等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3月10日以87年上易字第6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8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1年6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淡水鎮麥當勞速食店內拾獲丁○○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犯行已罹於時效),並於不詳時、地,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在上開侵占所得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完成屬特種文書之汽車駕駛執照1枚,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嗣於93年7月17日20時許,丙○○因涉嫌詐騙 林貴美 財物(其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處),經林貴美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嗣於員警前往林貴美位在台中市○○區○○路永新巷1號住處時,丙○○在場向員警自稱為丁○○本人,惟因無法提供身分證件,乃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帶往台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詢。詎丙○○於該派出所時,為掩飾其因另案遭通緝之身份,乃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以電話通知其不詳姓名之女性友人將前開變造完成之丁○○汽車駕駛執照送至派出所,丙○○再將所取得之駕駛執照提示予警方查證而加以行使,進而誤導警察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丁○○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而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該所員警察覺有異,將丙○○移送台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刑事組進一步查證真實身分,經該分局員警循線調閱丙○○檔存照片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西屯派出所時,固曾打電話給綽號「 小旦 」的女性友人,然係告知友人 伊人 在派出所,未帶證件,請友人到派出所來,之後員警便把電話拿去講,後來其友人便將扣案之駕駛執照送至派出所,伊並沒要拿駕駛執照給員警,該派出所員警早已知悉其為「高先生」,扣案駕駛執照非伊所有或變造之證件,應係員警至伊辦公室拿伊照片加以變造,伊被送往第6分局時,員警黃杰單獨將伊留置在密室中毆擊腹部並數次腳踹,且不讓伊喝水進食,該等情事均為拘留室內1名大陸女子所見聞,當時因伊罹患高血糖症,不堪長時間未飲食,乃同意認罪並製作筆錄,以換得員警提供泡麵進食,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非事實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如何於員警前往查訪時,自稱為丁○○本人,嗣於西屯派出所時,以電話通知一不詳女性友人將貼有其照片之丁○○駕駛執照送至派出所,被告再將該駕駛執照提示員警並以丁○○自稱等情,業據證人即西屯派出所員警乙○○、甲○○2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等於93年7月17日前往位在台中市○○區○○路永新巷1號之林貴美住處查訪,當時在場被告丙○○向前來之員警自稱為丁○○本人,惟因無法提出身份證件,乃同意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接受偵詢,嗣於西屯派出所時,員警復要求其提出身分證件,被告乃以電話聯絡友人,隨即有一名不詳女子將貼有被告照片之丁○○駕駛執照送至派出所交予被告,被告則將該枚駕駛執照出示在場員警,並表明為丁○○本人,而加以行使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95年1月9日、95年1月20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貼有被告照片之丁○○駕駛執照1枚扣案足憑。
(二)又查,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係被害人丁○○於91年6月份左右,在臺北縣○○鎮○○街遺失乙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述詳確(見93年度偵字第12879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採為證據,表示並無意見),被告亦坦承上開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係其本人無訛,是該扣案丁○○之駕駛執照係遭換貼被告照片而加以變造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就其如何將拾得之丁○○駕駛執照予以侵占入己,嗣並將之換貼自己照片而加以變造,因當時經通緝在案,為免身分暴露,乃委請友人將該變造駕駛執照送至派出所供其行使等情,均坦承不諱,核其自白,與上開被害人丁○○、證人乙○○、甲○○證述情節相符,而就被告於派出所行使變造證件部分,證人乙○○、甲○○係就渠等實際見聞事項作證,所陳內容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被告復未表示與2名證人間有何仇恨冤隙,證人乙○○、甲○○當無甘冒遭偽證重罪追訴,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所證內容自屬可信,又被告於案發時,確因涉嫌詐欺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自承案發時明知遭通緝之事實,是被告為警偵詢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免遭緝獲歸案,乃行使上開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自屬可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無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該自白係出於任意所為,並指控扣案變造駕駛執照係員警持其照片加以變造,員警於派出所時,即已知悉其為「高先生」云云。然查:
1、有關被告辯稱遭警毆打乙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警詢中為何承認偽造丁○○的駕照)我被送到密閉的空間,我會害怕,因為很悶,叫他們開門他們不願意我就投降了。」(見93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稱:警詢筆錄是交換條件,伊承認行使丁○○駕照,條件是讓伊先吃1碗麵,伊是吃完麵再作筆錄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3頁),均未指稱係因不堪員警毆打而自白犯行。又被告於93年7月18日經警移送台中地方法院偵訊時,辯稱:「有1個警察推打我但我沒有受傷」、「我被送到密閉的空間,我會害怕,因為很悶」、「他們(指員警)又用推打的方式把我推到拘留室」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34頁),於94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未指訴有何遭警毆打之事(見93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第140頁),嗣於本院準備期日則稱:「到了分局,他們先將我關在一個密閉的房間,之後要進入拘留室,有二位便衣警察推打我,就是後面一個用手推的,一個從後面用腳踢我左側的大腿。」(見本院94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乃又具狀改稱:伊被送往第6分局時,員警黃杰單獨將伊留置在密室中毆擊腹部並數次腳踹云云(見被告95年1月23日「證據調查聲請暨答辯狀」,附於本院刑事卷),核其說詞,有關遭警毆打過程節,究係員警以推打、腳踢方式將其送入拘留室,抑或將其關在密房間內施以毆打,先後說詞不一,實難信孰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質以能否認出對伊推打之員警,被告表示無法確定,嗣於上開答辯狀中改稱:係在密閉房間中,遭員警黃杰毆打,究其遭何員警毆打乙節,前後說詞亦有不一;而經本院傳訊黃杰,則具結否認有何毆打被告情事,參以被告 於甫 案發後,經警移送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沒有受傷乙情明確,是其所稱遭警毆打之辯,要屬無據,其以遭員警毆打為由,辯稱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不足採。
2、又被告辯稱係因員警連續36小時不讓伊進食喝水,伊因罹有高血糖症,痛苦不堪,乃與員警交換條件,而同意製作筆錄(意指自白犯行),以換得1碗泡麵食用,且該筆錄係由員警逐段教伊陳述,並非連續錄音製作云云。然查,被告經警移送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被送到密閉空間,伊會害怕,因為很悶,叫員警開門,員警不願意,伊便投降了(指承認偽造丁○○駕駛執照)等語,並未提及所稱係因飢渴難耐,而與警交換條件之說,且訊據證人即員警黃杰,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有看見同仁拿泡麵給被告吃,因為被告表示肚子餓,伊製作被告筆錄時,並無一段一段教被告陳述,筆錄內容均係被告自行陳述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警詢錄音帶,證實錄音內容與被告警詢筆錄內容相符,且錄音連貫,並無中斷跳錄情形,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附於93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第32頁),參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係吃完泡麵後,才配合員警製作筆錄,衡情員警如係故意長時間不讓被告進食喝水,待被告痛苦不堪後,再提供泡麵誘使被告自白犯罪,自應先對被告製作筆錄,俟取供目的達成後,再使被告進食,較為可能,要不致如被告所稱先供其飲食後,再行製作筆錄,否則一旦被告於飲食後,反悔不願配合自白犯行,員警所為豈非徒勞無功。綜上,被告所稱遭員警拒絕供應飲食,伊因不堪飢渴,為求得泡麵食用,乃不得已妥協而承認犯行,並由員警逐段教導陳述筆錄內容云云之辯,尚非有據,無足採信。
3、至被告辯稱扣案駕駛執照係由員警變造,伊於西屯派出所時,在場員警均已知悉其為高先生,伊並無拿駕駛執照給員警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稱:伊於派出所時,因未帶證件,乃以電話聯絡友人將其本人證件送往派出所,電話講到一半,員警便將電話搶去,並要對方拿1張姓張的證件過來云云(見93年度偵字12879號卷,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僅以電話告知友人伊在派出所,沒有帶證件,請友人前來派出所,之後員警將電話拿去講,不久友人便將扣案之駕駛執照拿到派出所云云(亦即否認有請友人攜帶證件到派出所之事),先後供述內容顯有不一;又被告自承拿將駕駛執照送往派出所之人係其友人乙情明確,衡情,該名友人當無可能配合員警提供變造之證件誣陷被告;再者,西屯派出所員警係因查覺被告並非所提供駕駛執照上之丁○○本人,復因無法查證被告身分,乃將被告移送台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刑事組偵查,並因員警甲○○前往被告租屋處,經房東媳婦告知租屋女子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由刑事組人員調取該女子刑案資料,查出該名女子係名為 柯孋娟 之通緝犯,且所涉通緝案中有一名叫丙○○之關係人,再經調取丙○○檔案照片,證實與被告相符,始查悉被告真實身分乙情,亦據證人即員警乙○○、甲○○、黃杰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具結證述一致無訛(見本院94年1月9日、94年1月
20日審判筆錄),並提出載有柯孋娟姓名、身分證號碼之便條1張、被告檔存照片1紙為憑,堪認渠等證詞真實可採,是渠等非如被告所稱,於西屯派出所時即已知悉被告身分,應堪認定,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僅係其片面之詞,尚非有據,自無足採。
4、至被告聲請傳喚案發時與伊同遭員警留置在台中市警察局第
6分局拘留室之不詳大陸女子,欲證明員警當時確有對伊毆打,且不提供伊食物及飲水之情事,並聲請鑑定警詢錄音帶,查明有無間斷錄音。然查,訊之證人即第6分局員警黃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實當日並無被告所稱大陸女子,當時亦無設置進出拘留室登記簿,又經伊詢問當時承辦大陸女子案件之單位即該分局5組,亦稱於93年7月間並無移送大陸女子之資料等情明確,又被告於95年1月23日證據調查聲請及答辯狀中,一方面陳述伊遭員警黃杰「單獨於密室」中施以凌虐,另又謂上情遭在拘留室中拘留之大陸女子所親眼目睹,前後說法顯有矛盾,而被告警詢錄音帶並無間斷錄音情事,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證據聲請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堪認出於任意所為,且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偵、審中翻異前供,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企圖誤導偵查方向,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換貼於丁○○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