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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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請人清貞有限公司
6巷9法定代理人 林素貞 相對人駿達鑫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吳國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字第4157號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復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嗛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字第415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140,000元為擔保,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11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函主張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郵寄相對人後,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信封正本為證,是該存證信函顯然未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準此,聲請人既無從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泰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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