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8號公訴人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曉芬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程序處理,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12月間某日,因 彭聖福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告以若與大陸地區男子李加貴辦理假結婚,使其得以親屬名義入境臺灣,以達規避入出境管制而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進而打工賺錢,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之報酬,甲○○與大陸地區李加貴素不認識,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彭聖福基於非法使李加貴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且明知其與李加貴並無結婚之真意,乃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李加貴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打工,遂與彭聖福於91年12月11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後,於91年12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李加貴完成登記結婚,回台後,於92年1月8日,夥同彭聖福共同持前述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證明,即與彭聖福、李加貴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1月13日,夥同彭聖福,共同持前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推由甲○○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甲○○與李加貴結婚之登記,使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甲○○與李加貴並未結婚,卻記載李加貴係甲○○之配偶),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簿、甲○○身分證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甲○○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繼而推由彭聖福持前開登載不實之甲○○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配偶李加貴入境臺灣,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李加貴入境,因而發給許可證入境臺灣,使該大陸地區男子李加貴得以於92年3月3日非法入境臺灣。嗣甲○○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承認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自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裁定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發查字第3165號偵查卷第4、27、34、3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5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3頁),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查詢結果、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93年2月19日桃龍戶字第093000664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8、25、26、
37、39、40、50、50至5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86年5月14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略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額度及計算單位、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第62條自首等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佈,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㈠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僅係將舊法「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對於本件認定並無影響;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㈢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關於牽連犯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併罰之,惟依修正前法律,被告所犯本件二罪(詳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罪,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㈤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係對於自首採取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對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依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必減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㈥本院綜上比較新舊法適用情形,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六、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李加貴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以假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再回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憑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領得不實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配偶欄已登載為李加貴)後,並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彭聖福再持用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李加貴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婚姻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彭聖福、李加貴間,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彭聖福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於犯後自首其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此一部分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李加貴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86年5月14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