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韋延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韋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丸壹顆(淨重零點參公克)、黃色藥丸半顆(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丸一顆(淨重零點三公克)、黃色藥丸半顆(淨重零點二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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