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5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16日結婚,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後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918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於94年7月26日確定在案。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92年間取得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上,建號同段1892、1960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房屋及地下車位(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地一)所有權,系爭房地一既為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又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上、建號為同段1357、1364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6樓之1房屋及地下車位(簡稱為系爭房地二),亦為被告婚後取得之不動產,詎料,被告於原告在93年9月7日對其提起離婚訴訟時,為逃避剩餘財產之分配,竟在93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地二出賣給第三人,企圖脫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系爭房地二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內。兩造既已離婚,兩造應就剩餘財產作分配,而被告之剩餘財產有系爭房地一、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零,預估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一千萬元,故原告請求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於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房地一、二之價值不得以公告價值定之,應囑託鑑定單位為鑑定。(2)系爭房地二乃原告出賣給被告,但當時並未簽訂買賣契約,且雙方均以現金往來,並無匯款資料,亦無提領紀錄。(3)原告否認於90年9月7日之承諾書之真正,抗辯該簽名及印章均非原告所為;再即便為真實,該協議書乃以雙方兩願離婚為停止條件,但兩造並未履行兩願離婚之協議,而是由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故該協議內容之停止條件不成就,契約不生效,被告無從主張抵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及離婚時點以及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均不爭執,但抗辯(1)系爭房地一、二之價值並非如原告所言價值1000萬元,該房地價值應以公告價值為準。(2)系爭房地二雖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但此乃原告贈與給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原告主張系爭房第二是原告出賣給被告,但原告無法證明雙方有簽立買賣契約或買賣價金往來紀錄,故顯然不實。(3)原告曾於90年9月7日簽立承諾書,承諾若雙方辦理離婚手續,原告願分期給付被告3千萬元之扶養費,惟原告至今均未給付,因被告之3千萬元債權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屬金錢債權,被告自得主張互相抵銷。
三、程序方面:
(一)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1)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2)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3)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4)其他必要事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該立法目的在於認為當事人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故若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雙方應受拘束,否則,將會使該制度之設計,流於具文。
(二)本院於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雙方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院,期間達成協議:(1)兩造主張均有負債,負債分別為4百萬元及3,786,821元部分,雙方達成協議雙方負債,均不列入婚姻存續中扣除之債務內。(2)兩造就動產、有價證券、存款達成協議,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內,僅就雙方之不動產作剩餘財產之分配。整理協議爭點僅餘:(1)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之房地價值,應以公告價值或鑑定價格為準?(2)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16樓之1房屋是否列入剩餘財產範圍?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3之適用?
(3)原告於90年9月7日之離婚協議書承諾要給被告3千萬元扶養費,該契約是否真正?是否成立或生效?被告可否主張抵銷?此均據兩造律師簽名在卷,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兩造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能充分明瞭協議之內容及法律上效果,且該協議均未悖於公益,為保障並平衡雙方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雙方應受該整理爭點之拘束,不得在爭點之外,再行請求調查證據。本件被告在爭點整理後之95年5月17日另行具狀請求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調查原告之財產、所得及存款明細並被告向母親 吳美慧 及弟弟 江孟舫 借款債務云云,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情形,此顯已逾越雙方爭點之協議範圍,且與公益無涉,揆諸前揭條文之說明,被告應受拘束,不應再次爭執。從而,被告於95年5月17日所為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准許之,此核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86年11月16日結婚,後原告於93年9月7日提起離婚訴訟,而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並於94年7月26日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適用法定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確定證明書,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918號民事卷互核一致,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系爭房地一、二均為被告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而系爭房地二則為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出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建宏 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3)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210之18地號上建號為同段5180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號房地為原告婚前即72年11月2日所取得之財產,不得計入原告婚後現存財產內,被告亦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將爭點說明如下:
(1)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之房地(系爭房地一)價值,應以公告及課稅價值或鑑定價格為準?查:公告現值與課稅現值,僅是財稅機關用以課征相關稅賦之用,其價值明顯低於市價,此眾所皆知。而本院囑託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估價,其依照建物區域、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如學校、市場、公園、銀行、醫院及機關等設施)、交通運輸概況(諸如主要道路寬度、便利性及距離捷運之程度)、區域重大公共建設發展潛力、建物個別條件(諸如建物結構、屋齡、產品設計、外觀維護情形、建材建築設計)等項目進行評估,其評估價格應較為精密確實,亦較貼近於市場價值,應較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價值為可採。而依以上項目就系爭房地一鑑定94年下半年(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時)之價格,土地為2,541,960元,房屋為5,931,000元,合計為8,472,960元,此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本附卷可查,應較為可採。
(2)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16樓之1房屋(即系爭房地二)是否列入剩餘財產範圍?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3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二為原告出賣給被告,然本院命其提出買賣契約、價金往來紀錄,原告抗辯其並未簽立買賣契約,且均為現金往來,無匯款紀錄云云。然查:本院囑託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於系爭房地二進行價格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約5,722,98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本附卷可查,若兩造就系爭房地二確實為買賣,其買賣價金高達五百七十萬元,數目不小,實難以想像均以現金交易,且無任何銀行匯款資料及提款、領款資料,此實悖於常理。再被告提出原告之承諾書,載明:「乙○○願意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6樓之1號房屋贈與甲○○」,有承諾書1紙附卷可查,而原告並未爭執該承諾書之真正,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房地二應係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無償贈與給被告等情,較為可採,應認被告抗辯為真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金,此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二既為原告贈與給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揆諸前述條文之規定,系爭房地二自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再系爭房地二既為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日後被告無論如何處分財產,均屬被告之財產,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3之適用。
(3)原告於90年9月7日簽立之承諾書承諾要給被告3千萬元扶養費,該契約是否真正?是否成立或生效?被告可否主張抵銷?經查:系爭承諾書載明「本人乙○○同意與甲○○辦理離婚手續,並分期給付總額三千萬元,希望從此過快樂幸福之日,兒子 吳愷文 、女兒 吳映睿 並改為姓江,監護權歸甲○○,並同意按月付新台幣三十萬元予甲○○扶養費...中華民國90年9月7日」,此有承諾書1紙附卷可查。但雙方嗣後並未辦理離婚手續,而係由原告在93年9月7日提起離婚訴訟透過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依該承諾書之文義可知,該贈與契約乃以「雙方辦理離婚手續」為停止條件,而所謂辦理離婚手續,當然指主動兩願離婚,而非包含被動被訴離婚而言。本件兩造並未辦理兩願離婚手續,而是透過訴訟由法院判決離婚,故前開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被告並未取得對於原告三千萬元扶養費之債權,自無從主張抵銷。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離婚致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零,被告為8,472,960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4,236,480元。
又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從未催告過被告給付此債務,直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有催告被告,故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3日起算。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36,480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