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4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車輛,甚而擦撞他人車輛,罔顧他人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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