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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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26號

原告 陳順吉

被告宏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發宏

訴訟代理人 曾佩萸

傅雪蘭

被告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雄璋

訴訟代理人 盧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其子即訴外人 陳品憲 於民國104年2月4日至同年2月7日參加由被告宏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宏韋公司)舉辦之菲律賓長灘島旅遊(下稱系爭長灘島旅遊),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二人合計為3萬7,000元(1萬8,500元×2=3萬7,000元),詎被告宏韋公司竟向原告收取4萬4,000元,計超收7,000元(4萬4,000元—3萬7,000元=7,000元)。又原告與陳品憲於105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6日參加由被告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五福公司)舉辦之泰國旅遊(下稱系爭泰國旅遊),每人團費19,900元,加計原告應分攤之刷卡手續費788元合計為4萬0,588元(1萬9,900元×2+788元=4萬0,588元),惟被告五福公司竟向原告收取5萬9,976元,超收1萬9,388元(5萬9,976元—4萬0,588元=1萬9,388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等於原告參加上開系爭長灘島、泰國旅遊時,均未與原告簽訂旅遊契約亦未將繳費收據交付原告,致使原告無從明瞭該次旅遊之權利義務及之詳細旅費金額,造成溢付旅費,被告執行旅遊業務均有過失,爰依民法侵權及不得當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宏韋公司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五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五福公司:原告與其子參加系爭泰國旅遊係授權由訴外人曾佩萸全權向被告五福公司報名及簽訂旅遊契約,原告與曾佩萸偕各自子女共計4人,團費由曾佩萸支付訂金2萬元、原告付清尾款5萬9,976元,所簽立之旅遊契約及代收轉付收據皆已交付予曾佩萸收訖,被告五福公司亦依約定提供完整旅遊服務予原告,已善盡相關法定義務,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事實,且原告曾就系爭泰國旅遊向曾佩萸及被告五福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 桃小 字第949號(下稱桃小字第94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宏韋公司:原告報名系爭長灘島旅遊係由被告宏韋公司訴訟代理人曾佩萸向被告報名及簽訂旅遊契約,曾佩萸在現場支付與原告各自子女共4人之訂金3萬元後剩餘團費尾款4萬4,000元,由曾佩萸轉交刷卡單予原告授權刷卡支付後,由被告宏韋公司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予曾佩萸。自開始詢問旅遊、簽約付訂及交付尾款拿收據均由原告全部授權曾佩萸處理,原告主張未簽訂旅遊契約及收到繳費收據等語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授權曾佩萸與被告五福公司、宏韋公司洽談旅遊行程,且於104年2月4日至104年2月7日各偕同子女1人、共4人參加系爭長灘島旅遊,團費由曾佩萸支付訂金3萬元,餘款4萬4,000元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清;原告與曾佩萸又於105年1月22日至105年1月26日各偕同子女1人、共4人參加系爭泰國旅遊,團費由曾佩萸以信用卡刷付訂金2萬元,餘款5萬9,976元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清。另原告前以曾佩萸違背其受託範圍,指示被告五福公司將原告繳付之旅費挪用至其個人及女兒,致原告溢付系爭長灘島旅遊7,000元及系爭泰國旅遊旅費1萬9,388元,被告五福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先位之訴請求曾佩萸賠償原告2萬6,388元及利息;備位之訴請求曾佩萸與五福公司連帶賠償1萬9,388元及利息,業經桃園地院以桃小字第94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此有被告宏韋公司收款單、原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被告五福公司106年10月16日函文及桃小字第949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至21頁、第71至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小字第949號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宏韋公司就系爭長灘島旅遊向原告超收7,000元、被告五福公司就系爭泰國旅遊向原告超收1萬9,388元,且未與原告簽訂旅遊契約亦未將繳費收據交付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自承有授權曾佩萸與被告洽談旅遊旅遊(見本院卷第83頁),惟否認曾同意幫曾佩萸支付團費云云。然據證人曾佩萸到庭證稱:我跟原告從103至105年是男女朋有關係,我們兩個在一起時,都沒有分彼此,他都很照顧我。本院卷107頁合約有看過,104年年底時,五福公司有推出CP值比較高的旅遊旅遊,因為我看了這個活動是很適合小朋友的親子旅遊,所以我就跟原告說我們去報這個旅遊,一起帶小朋友出去玩,原告就說好,讓我去處理旅遊這部分,確定要去哪裡玩、付錢等,我跟被告訂旅遊時只是先繳訂金,並上網看旅遊,出發前三天確定會出發,業務員就會拿尾款傳刷單及定型化契約叫我簽,簽署1份契約,就是本院卷第107頁的契約書。當初我是跟被告說我要報名4個人,是我跟男朋友及兩個人的小孩一起去,業務員就有跟我要我們4個人的護照,後來我就跟原告要護照辦簽證,原告就拿給我去辦了。合約的内容我都有看且都了解,因為我在報名時,就已經繳5,000元了,所以將5,000元訂金記載上去,才能計算尾款要多少,訂金及尾款各繳多少是旅行社訂的。且我有將網路上的旅遊表印出來拿給原告看,後來我就跟他說我先用我的錢付了訂金,到了付尾款時,我就用電話跟原告說尾款是多少,他就說好,他說他知道,又當初我跟原告並沒有討論到要各出多少,旅行社就有給我們傳真刷卡單,我就把刷卡單給原告,原告就自己寫好信用卡卡號,就傳給旅行社,當初我並沒有跟原告討論到尾款怎麼算,後來原告就去刷卡付費。合約上的紅色螢光筆是我的字跡,是出發前寫的,合約的部分我沒有拿給原告看,我有跟原告說我有訂旅行了,因為當初我是代表我跟我的小孩及原告跟他的小孩去簽約,所以簽約時,我只寫我的名字,而合約上的其他三個人的名字是業務為了確認出發的人才註記上去,何業務員所簽我不知道,負責的業務是何人我不記得了。當初我付訂金1個人5,000元,所以我付了2萬元,4個人的訂金。本院卷第177頁有看過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但沒什麼印象,被告沒有交付發票給我,只有鈞院第117頁的代收轉付的收據。後來這個旅遊回來後,原告因故跟我分手,我因為本件事情跟原告另有桃園地院106桃小字第949號不當得利、106偵字第30316號告我詐欺,後來有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又參以原告於桃小字第949號訴訟事件中自承上揭二次出國旅遊事宜均委託曾佩萸全權處理等情,此有原告106年4月27日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桃小字第949號卷第4頁),堪認原告確實有授權曾佩萸代為向被告洽訂旅遊旅遊並簽訂旅遊契約。再參諸原告前以曾佩萸利用合併繳納系爭長灘島、泰國旅遊旅費機會向原告佯稱刷卡單金額為其應付之旅行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刷卡4萬4,000元及5萬9,976元,各溢付7,000元及1萬9,388元,曾佩萸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另觀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多次偕同子女於國內旅遊,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顯非僅止於『同學』情誼而已,則被告辯以前詞,並非不無可能,自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等理由,為曾佩萸不起訴處分,此有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3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另參以曾佩萸將信用卡刷卡單交付予原告並告知為團費尾款時,原告既已知悉系爭長灘島、泰國旅遊係曾佩萸為兩造及各自子女支付之定金,若原告主張未曾同意幫曾佩萸支付團費為真,則曾佩萸為其與子女支付定金是否亦屬不當得利,況被告於尾款之刷卡單填寫卡號簽名後即傳真旅行社,並未有任何反對或與被告對帳之表示,足認原告係基於雙方情誼而同意支付上開團費尾款。此外,系爭長灘島、泰國旅遊所簽立之旅遊契約及代收轉付收據皆由被告交付予曾佩萸收訖,業經曾佩萸證述如上,而被告均亦依約定提供旅遊服務予原告,自難認被告有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及發展觀光條例之法令之情事,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事實,自無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宏韋公司應賠償7,000元、五福公司應賠償1萬9,388元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及不得當利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宏韋公司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五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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