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90號

原告 蔡弼光

被告 林美真

訴訟代理人簡 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間原為夫妻關係,並有生育未成年子女蔡○霖(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帶蔡○霖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欲搭乘蔡○霖當時就讀幼兒園之娃娃車(下稱系爭娃娃車)上學,適原告攜帶一藍色手提袋(下稱系爭手提袋)內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物品欲歸還被告訴訟代理人,兩造乃共同於系爭娃娃車前目送蔡○霖上車,詎被告明知原告於此時未曾動手毆打被告,竟因原告嗣對其提出搶奪系爭手提袋之告訴,而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經員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誣指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拉扯系爭手提袋之過程中動手毆打被告云云,虛構不實事實向該管公務員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傷害偵查案件),惟被告之誣告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提袋內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物品,原告藉故以返還系爭手提袋為由,於上開非其與蔡○霖會面之時間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住處樓下,企圖糾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乃代被告訴訟代理人下樓向原告拿取系爭手提袋,原告拒不交付並出手打被告,使被告受傷,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僅因攝影機未拍攝到而經系稱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誣告之事實,原告因不滿法院判決對蔡○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單獨任之,不斷藉故騷擾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並對被告提出本件誣告告訴,被告實不勝其擾,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30日報案對被告提出搶奪系爭手提袋之告訴,被告乃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經員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向員警陳稱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拉扯系爭手提袋之過程中動手毆打被告,向該管公務員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經系爭傷害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2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提出上開傷害告訴乃不實之誣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1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臺北市○○區○○路000巷○○○街○○○○○○○市○○區○○街00號大門監視器及原告隨身攜帶錄影器具所攝錄之影像畫面均未見原告有動手毆打被告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畫面確認無訛,有該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183、348、260至261頁),已難認原告確有如被告於系爭傷害偵查案件偵訊時所指稱:「…我(即被告,下同)要跟他(即原告,下同)拿衣服時,他不給我,他就開始打我,一直打我的右手…」、「…我跟他拿他不願意,所以他才會用拳頭打我。」、「(檢察官問:他打你幾拳?)我不知道,他出了好幾拳。」 (詳見系爭傷害偵查案件卷宗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等持續出拳毆打被告之傷害行為。雖經勘驗原告隨身攜帶錄影器具所攝錄之影像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於兩造在系爭娃娃車前目送蔡○霖上車之過程中,曾發出「啊」一聲,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8、260至261頁),被告並據以抗辯此乃被告遭原告毆打而發出之聲音云云,惟證人即系爭娃娃車上之隨車老師 陳佳伶 於被告被訴誣告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案件,下稱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眼角餘光疑似瞄到兩造有發生拉扯,也疑似瞄到原告有揮手的動作,原告要交付東西給被告,手一定會有舉起來的動作,但哪隻手伊已經沒有印象,原告的手有舉起到胸前的位置要交付東西給被告,被告就來拿取,伊看到原告沒有放手,兩造間可能就發生拉扯,伊所謂拉扯就是看到被告要拿,但原告沒有放手的動作,接下來原告好像是想要把東西交給被告,所以原告的手有揮動出去,原告的手就是要給對方東西在胸前再上面一點的高度,是哪個角度伊沒辦法陳述得很清楚,原告的手有沒有打到被告,伊沒有清楚看到,這個過程應該是在被告說「什麼等一下」之後與「啊」一聲之前發生的,被告發出「啊」一聲時,因伊已準備將系爭娃娃車之車門關上,伊沒看到被告的表情,只有瞄到被告在撿東西,且接送小孩上系爭娃娃車時,最重要的是要注意小孩的安全,所以事發當天伊主要是注意蔡○霖上車是否安全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則以證人陳佳伶所述內容,證人陳佳伶於事發當時主要係注意蔡○霖上車之安全,並非專注在兩造間之互動及爭執,此由證人陳佳伶於證述時強調其係眼角餘光瞄到,並使用「疑似」之字眼,即可見一斑,故證人陳佳伶所述事發過程之正確性,已非無疑,況證人陳佳伶所述前揭事發經過,亦核與被告於系稱傷害偵查案件所稱原告係持續出拳毆打被告右手云云,顯然不符,無從認定被告係因遭原告毆打而發出「啊」一聲。復參以兩造於被告發出「啊」一聲前後之對話經過乃蔡○霖步上系爭娃娃車後,被告對原告稱:「拿來啦」,原告回稱:「等一下等一下」,被告回稱:「什麼等一下」,並旋即發出「啊」一聲,證人陳佳伶往車外看兩造,被告接著稱:「拿來就、對、奇怪耶」,原告則對系爭娃娃車內說:「再見再見」,證人陳佳伶即將系爭娃娃車車門關上,被告手上抱著系爭手提袋及物品返回住處,原告尾隨被告至住處樓下大門前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8、261頁),可知被告於蔡○霖上系爭娃娃車後,即主動要原告交付系爭手提袋,且語氣不佳,並於原告表示請被告等一下時,被告仍置之不理而仍出手拿取尚在原告手中之系爭手提袋,則以被告向原告要取系爭手提袋之互動過程及兩造間訟爭已久且感情不睦之情況觀之,若被告果有遭原告持續出拳毆打而發出「啊」一聲,被告豈有默不作聲之理,然被告於發出「啊」一聲後,僅有回應稱:「拿來就、對、奇怪耶」,卻未出言指責原告動手打人乙事,實與兩造間互動之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於上開過程中發出「啊」一聲,係見系爭手提袋因提把突然斷裂而掉落地面之反應,無從據此逕認原告確有動手毆打被告右手之事實。至被告另於系爭傷害偵查案件提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員警拍攝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抗辯稱其確有遭原告毆打云云,惟該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有因右上臂挫傷及瘀傷至西園醫院就醫之事實,無從認定該傷勢係原告所為,且兩造間既訟爭已久且感情不睦,若以被告於警局拍攝之傷勢照片觀之,被告右上臂有大片瘀傷,再加上被告自陳其係遭原告持續出拳毆打多下成傷,可認被告指摘其遭原告施暴之情節非屬輕微,則被告理應儘速向員警報案以追究原告之責,然事發時間係105年11月30日上午系爭娃娃車來接蔡○霖上學時,對照原告於被告取走系爭手提袋後,旋報警處理,並對被告提出搶奪系爭手提袋之告訴,有原告報案之警詢筆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表為憑(見系爭傷害偵查案件卷宗第3至4、32至33頁),而被告卻遲至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因原告所提搶奪系爭手提袋告訴之案件至派出所接受員警調查,方於員警詢問其為何取走系爭手提袋時,始向員警表示遭原告毆打,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足認被告應係不滿原告對其提出搶奪告訴,方以誣指遭原告毆打之方式作為說詞。是被告於系爭傷害偵查案件指稱其遭原告於上開時、地持續出拳毆打成傷,並向該管公務員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顯係誣告之行為無訛,被告抗辯其乃據實陳述云云,難認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故意虛編不實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誣告原告之行為,損及原告之名譽,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之女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因故相處不睦而離婚,並於離婚後因對未成年子女蔡○霖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相關事宜而致雙方紛爭及訴訟不斷,甚至被告亦牽連其中,縱被告不勝其擾而對原告有諸多不滿或厭惡情緒,仍應謹慎其言行,竟因遭原告提出搶奪系爭手提袋之告訴即誣指原告對其有上開傷害行為,損及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被告所為實非可取,並兼衡兩造自述(見本院卷第347頁)及稅務資料(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顯示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原告受害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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