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177號

原告 徐桂峯

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被告 許世雄

陳品蓁

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0000000-A-025

法律扶助申請案輪值審查委員

被告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告中華民國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住同上

追加被告 陳雨琮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鄭國照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吳宜臻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具狀追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0000000-A-025法律扶助申請案輪值審查委員丁○○、庚○○、甲○○3人為被告,並擴張聲明如後列所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於2004年7月1日成立,雖號稱以「為經濟上的弱勢者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提供法律的專業扶助,實現訴訟的平等權」為宗旨,但實際扭曲黑箱運作之結果,法扶基金會及各分會設下「一法多制」之高門檻、選擇性、壟斷性…等情節弱勢者申請案件,更有超過半數以上民眾以莫須有之「顯無理由」遭拒於門外,違反設立宗旨,且民眾泣血抱怨法扶官僚,「言談舉止間儼然像法曹官僚在問案」,根本是「恐龍法扶」,對照著「烏龍判官」,何其可悲。

㈡原告多次向司法院長及被告等人申訴關於受法扶基金會及台北分會之欺侮霸凌,未見善意回應,腐敗之法扶基金會未能管控分會,各據山頭壟斷司法資源,原告不齒創會初期法扶分會諸侯割據,曾對上列被告提出民事起訴,斯時 林永頌 律師擔任台北分會會長,客籍 張菊芳 掌控法扶士林分會資源,不時上電視節目自抬身價,「上下交相騙」,視法扶法立法意旨如糞土,詎「代有官僚傳人」被告乙○○藉亂倫承辦比其父執更高齡之原告申請案,枉視法扶救助資源為私臠,故態復萌死灰復燃,一再於台北分會「橫材強入灶」,於分會耀武揚威,在大庭廣眾語氣囂張公然散佈「你(即原告)莫名其妙,每次都把一個案子拆成好幾個案件來申請,我當然會不准了…」之不實誹謗言論,原告不敢與衙門官鬥,忍氣吞聲「輕聲細語」對被告乙○○釋明未曾有「把一個案子拆成好幾個案子來申請」等事實,詎被告乙○○自恃掌控原告申請法扶案件生殺大權,一再假公權報私怨,極盡囂張。被告等人官官相護自欺欺人,亡國不日。是被告乙○○不適任原職殆無疑義,應予革職,以資清正官箴,原告當具函移請監察院嚴懲惡吏,是以匡正社會倫常與法制法典。

㈢被告乙○○、戊○○為法扶基金會職員,明知原告於108年5月16日申請案(0000000-A-025,相對人 潘彥魁 在原告提告 李佳樺 一案做偽證)向被告台北分會提出申請,原告於108年5月24日提出覆議申請書,嗣被告法扶基金會在「官官相護」情境,駁回原告上開覆議申請案。被告乙○○重施故技偷天換日,膽大包天之非法侵權行為,對原告於108年06月18日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申請案(0000000-A-025),基於挾怨報復之共同造意,以莫須有之「申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誣告之情事,惟依申請人所述及所提資料,尚難認相對人有誣告之犯行,且同一事件業經本分會駁回在案(申請編號:0000000-A-025),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故不予扶助」云云,以不實論據霸凌原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案,被告乙○○、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之侵權行為昭然若揭。

 ㈣被告司法院係法扶基金會及台北分會之上級機關,被告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己○○,未踐行總統大選政見即允諾司法改革,任用不力改革之丙○○為司法院長,渠等應監督未監督,未踐行職務上義務,原告為任人宰制的小蝦米,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不予扶助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A-042),極盡玩法弄權之能事,法扶基金會文宣廣告,明確說明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於偵查或審判程序無法為完全陳述,可聲請法律扶助,原告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已領取身心障礙證明,經審核符合行動不便之標準,被告羅織莫須有「聲請人陳述能力並無不足,…故無扶助空間」,濫權駁回原告申請,違反誠信原則,未依法行政。

㈤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44元;㈡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司法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0000000-A-025法律扶助申請案輪值審查委員、被告丁○○、庚○○、甲○○應各給付原告7,474元;㈢被告戊○○、己○○應各給付原告7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8年9月6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補正狀二)。

三、被告等人則以:

㈠被告司法院答辯略以:司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2項雖為法扶基金會之監督機關,惟法扶基金會並非被告之下級機關,被告無從就個別事務或內部規章直接指示法扶基金會辦理。另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委員、覆議委員會之覆議委員,均非由被告聘任,且所做決議係本於獨立職責且涉及個案認定,被告就此亦無選任監督之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答辯略以:伊為執業律師,為服務社會,特於公務繁忙之際協助法扶基金會進行審查,數年來克盡職責,經手審查案件均未有疑義,亦無原告所指情事,更遑論與原告素不相識,毫無嫌隙,僅秉公參與法扶申請案之評議,卻無端遭訴,協助參與公益之良意消耗殆盡。又系爭法扶案件當日主審為丁○○律師,原告需先與丁○○律師面談,審查是否符合法扶資格(資力),再由原告陳述欲申請法扶案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由丁○○律師協助原告整理案件基本事實後,交由原告確認並簽名,再由其他兩名律師與丁○○律師共同討論並評議是否准予扶助,該日三名審查委員依照專業與經驗討論研判做出駁回之一致決定,符合法扶基金會之規定,原告無端興訟,實屬無稽。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告乙○○、戊○○、丁○○、庚○○、甲○○等人,均非公務員,與民法第186條要件未合,自無適用前開條文之可能。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載有明文。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退萬步言,本件被告法扶基金會及台北分會、乙○○、戊○○、丁○○、庚○○、甲○○等人,縱認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依前開說明,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至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及台北分會、乙○○、戊○○、丁○○、庚○○、甲○○等人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據。

五、另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第3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此乃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而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法律扶助之申請係由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僅能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覆議,若法律扶助基金會駁回覆議時,則不能聲請不服。依立法理由可知,係因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查原告陳稱其申請法律扶助,遭審查委員會以「顯無理由」或「同一事件業經駁回在案,而無其他新事證」為由,決定不予扶助等情,固據原告提出0000000-A-023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0000000-A-025覆議申請書、0000000-A-003覆議申請書、0000000-A-042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甲○○提出之0000000-A-025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依前開審查決定通知書,均明確記載不予扶助理由,被告乙○○、戊○○為法扶基金會或台北分會之承辦人員,被告丁○○、庚○○、甲○○則為0000000-A-025法律扶助申請案之三位審查委員,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會審議辦法、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委員會審議辦法均明訂委員會由委員3人組成,本件不管審議決定或覆議決定均由3人合議行之,堪認具有相當之公正性、妥當性。原告就前開不予扶助決定亦曾提出覆議,並經覆議委員會以覆議無理由而駁回,亦提供原告適當之救濟管道。依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法院對於法扶基金會所為個案裁量範圍之事項,難認有事後審核之餘地,否則將使司法過度介入法扶基金會獨立之職權行使,亦有害於合理資源分配及程序經濟。原告既未具體指明被告等人或法扶基金會及台北分會有何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其個人權利之事實,自難單以其申請法扶遭駁回即逕認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存在。至原告指稱被告乙○○有誹謗言論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況且依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告以「你莫名其妙,每次都把一個案子拆成好幾個案件來申請,我當然不會准了…」,依其內容亦難認有何貶損個人評價可言,與民法第195條人格權受侵害之要件有間。至原告另主張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請求一節,內容未據特定,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末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2項明定司法院為法律扶助法之主管機關,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亦明定司法院對法扶基金會有監督管理之權,並設基金會監督管理委員會執行監督管理及審核,監督範圍包括:設立許可事項、組織及設施狀況、年度重大措施、財產、基金、孳息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業務狀況、提供法律扶助之品質、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受監督之事項,但不及於個案法律扶助審查,原告主張被告中華民國、己○○、司法院未盡對法扶基金會監督管理之責,亦有誤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法扶基金會及台北分會、乙○○、戊○○、丁○○、庚○○、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0000000-A-025法律扶助申請案輪值審查委員、司法院、中華民國、己○○賠償如前開原告聲明所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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