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111號

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訴訟代理人 張桂耀

被告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月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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