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615號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高郁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2日起至97年1月12日止,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1萬0,14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又台新銀行已於94年9月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帳戶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