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46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正淑
被告于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