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妤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妤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妤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