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鈞院八十九年花簡字第三三0號民事判決及就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中,不知為何均遭敗訴,但抗告人於相關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業判定抗告人勝訴,故就前開八十九年花簡字第三三0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未查,竟仍判定應由抗告人負擔,顯屬非是云云。
三、經查,前開八十九年花簡字第三三0號民事簡易判決,業於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駁回本件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而八十九年花簡字第三三0號判決係判決本件抗告人就該訴訟應負擔十分之九之訴訟費用,原裁定以此為據而予計算,即屬可採。抗告人雖為上開陳述,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越界鄰地購買請求權,與前開八十九年花簡字第三三0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不相同,為確定訴訟費用之法院自僅得針對八十九年花簡字第三三0號判決之內容進行計算。如抗告人對前開八十九年花簡字第三三0號判決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之結果仍難接受,即應另行提起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濟,如執前開理由以為本件抗告,請求無庸負擔任何訴訟費用,即難謂合。
四、綜上,本件抗告理由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碧玲~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