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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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陳秋束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107年度簡字第31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5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事科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吾國刑事政策採修復式司法,行為人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於犯後彌補使被害人得以受補償或撫慰;被害人是否因補償或撫慰以平息身心或財產上損害,為重要量刑標準。
(二)查被害人即告訴人 沈進明 與被告並無恩怨,告訴人工作所得購買之物件,僅因被告為宣洩不滿情緒,竟持工具砸毀,告訴人財損不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聯絡或賠償,難認確有悔悟或觀念已導正,原審量刑恐有未合,故上訴期予重判,以符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契合社會法律情感,以儆效尤。
(三)另本案告訴人亦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重判,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經核認有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請求安排雙方調解,被告若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因被告不諳法律,於107年10月初收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未能及時聲請原審開庭讓被告陳述,之後即收到原審判決。被告雖坦承犯行,仍希望能洽談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請求安排調解。
(二)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量刑未依法減輕其刑,顯有不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上開法條定有明文。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自99年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經高雄榮總台南分院診斷為「雙極疾患」,於107年8月8日至9月3日間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另被告持續在多家醫院精神科及診所門診治療,目前就診之「明澤欣心診所」自102年持續治療至今,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故被告犯案時,判斷行為違法或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有顯著降低,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量刑漏未審酌,有所不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想和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經本院移付調解,因被告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新臺幣645,500元,僅願意分期賠償新臺幣4萬元,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2紙可參(見383號簡上卷一,頁57至59),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二)另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其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應依法減刑,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情形,顯有未合」等語。然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函覆:「 陳女 於第二段婚姻離婚後,開始出現憂鬱症相關症狀,情緒易受外在壓力而有所起伏,情緒因應與調節能力弱。因與交往約17年的黃員多有爭執,陳女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凌晨破壞黃員住家的物品。陳女整體智能雖約為邊緣至中下智商程度,但稍能理解與判斷基本概念,其對外界訊息理解與判斷尚可,能夠維持日常生活自理,而案發當時陳女能夠自行騎車至小北百貨買鐵棍,且記得自己砸了哪些地方,返家後發現手鍊不見,可連絡朋友載自己去找,發現警察在現場後,知道不能進到現場。綜觀以上幾點,陳女雖罹患憂鬱症和智能在邊緣至中下程度,然案發當時並未受到危及生命的脅迫,推估仍具有一定的判斷及辨識能力。故107年5月22日案發時,陳女雖罹患精神疾病,但推測案發時陳女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的情況」等語,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8月19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80016335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250號簡上卷一頁121至129);再參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你是否在107年5月22日3時許,前往仁德區成功里保生路123巷15號,毀損 沈明進 的大門及屋內物品?)有。」、「(問:你為何要去破壞沈明進的房屋大門跟屋內物品?)他的丈人 黃明宏 欠我錢。」、(問:黃明宏欠你錢為何要破壞沈明進的房子跟物品?)我以為那個房子是黃明宏的,因為我要找黃明宏協調,他講話激怒我,我才會這樣做。」、「(問:是否承認你毀損他人物品?)我承認有破壞東西,但是我是誤以為是黃明宏的東西,我承認。」等語(見15170號偵卷頁8),不論就毀損範圍、毀損緣由等情節,均供稱綦詳,足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斟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情感紛爭,竟無故毀損告訴人沈明進所有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康情形(參見偵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時已斟酌被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其智識程度、身心健康情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為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並未偏執一端致量刑明顯失出、失入,難認係違法失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對於原審判處拘役40日,並無意見。綜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及被告請求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郁婷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束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秋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情感紛爭,竟無故毀損告訴人沈明進所有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康情形(參見偵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雖有使用鐵工具1把,然該物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70號被告陳秋束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束於民國107年5月22日3時10分許,因前與沈明進之岳父黃明宏談判分手不成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前往黃明宏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住處(該處為沈明進所有之房屋),持鐵棍砸毀該處之大門,並進入屋內敲毀沈明進所有之電視櫃、電視、冰箱、玻璃、瓦斯爐、衣櫃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明進。
二、案經沈明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涂葉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毀損照片36張及估價單5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