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浥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浥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浥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彩虹男女紓活時尚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起訴書誤載為性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容留成年女子 黎美珍 與男客 黃榮豊 在上開會館2樓201號房間內從事俗稱「半套」(即由黎美珍以手按摩黃榮豊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標準為包含按摩及「半套」性服務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預計由洪浥玲從中抽取400元為利潤,餘則歸黎美珍所有;洪浥玲即以此方式容留女子黎美珍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藉此牟取利益。嗣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洪
浥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水彩虹男女紓活時尚會館」之負責人,曾僱用黎美珍在上開會館工作,員警於107年5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會館搜索時,當場查獲甫完成「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之黎美珍及男客黃榮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圖利容留猥褻罪嫌,辯稱:其於店內美容師前來應徵時都會告知不可以進行「全套」或「半套」的性交易,其不知道黎美珍會自己做這樣的行為,男客黃榮豊是自己聯絡黎美珍的,其也不知道店內的保險套是哪來的,事後問店內小姐也沒人承認云云。經查:㈠被告係上開「水彩虹男女紓活時尚會館」之負責人,曾僱用
黎美珍在上開會館內工作,107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男客黃榮豊至上開會館消費,係由黎美珍在2樓201號房間以1,200元之代價提供包含「半套」猥褻行為之性服務在內之按摩服務,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持搜索票至上開會館搜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男客黃榮豊、店內服務小姐黎美珍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伊等曾於上開時、地進行前述「半套」之猥褻行為等情相符(參警卷第9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偵查卷第49頁);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上開會館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第52至6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男客黃榮豊就伊至上開會館之消費過程,業於警詢
中證稱:員警於107年5月24日晚間進入上開會館之房間時,伊剛洗完澡,身上只有披1條浴巾;當天伊進入上開會館消費時,是和幫伊服務的小姐〔嗣已當場指認黎美珍係該服務小姐〕一起上樓的,伊已經是第2次去該店消費,伊知道消費方式;伊是路邊經過發現該店的,第1次去的時候櫃檯的老闆娘有跟伊講過按摩為1,200元;伊是在107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進入上開會館消費,小姐有幫伊按摩,也有幫伊從事「半套」服務,就是用手幫伊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結束後伊就去洗澡,然後警方就進來了;伊沒有要求小姐從事性交易,小姐就是先幫伊按摩,然後直接幫伊打手槍做半套服務;警方有查扣1條現場伊使用過的浴巾,浴巾是店家的;店內老闆是1個女生〔嗣已當場指認被告係老闆娘〕,伊和店內負責人、小姐均不認識,沒有糾紛間隙等語明確(警卷第8至10頁)。衡之證人黃榮豊僅係偶然前往上開會館消費之男客,與被告、證人黎美珍間均無仇怨糾紛或利害關係可言,證人黃榮豊自無虛構不實內容誣陷他人之動機或誘因;況證人黃榮豊就如何進入上開會館消費、如何進行半套性服務等主要情節,均可為具體而清楚之描述,且證述內容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益徵證人黃榮豊確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而為證述,其證詞堪以採信。而據證人黃榮豊前揭證述,證人黎美珍係在證人黃榮豊未要求性交易之際,即主動於按摩過程中直接為伊提供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服務,復未有任何須額外多給費用或須加保密之要求,由此可證證人黎美珍為證人黃榮豊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之性服務,並非證人黃榮豊自行提出之特殊要求或證人黎美珍個人偶發之決定,而係上開會館內通常之營業項目。
㈢依上開會館之現場及查獲情形,亦可佐證上開會館客觀上確
如證人黃榮豊所述,由店內小姐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之性服務無誤:
⒈證人即第五分局巡官黃咏晟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伊曾到場執
行扣押及臨檢,原先是A1檢舉,伊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持搜索票到場,伊現在忘記是何人在現場櫃檯,包廂是在2樓,1樓到2樓沒有鎖,包廂也沒有鎖,進入後看到男客著內褲疑似要去沖洗,伊等告知持票執行搜索,男客坦承剛完成「半套」性交易,伊等持紫光燈照床單呈現精液反應,男客當場坦承,小姐一開始否認,男客坦承後小姐才坦承從事「半套」性交易,但小姐並沒有說是自己偷偷做的;使用過的保險套不知在何處扣到,據說是在垃圾桶找到,未使用的保險套是在包廂外放置毛巾架子上毛巾的後面,只要走過去該處就可以看到;至於沾有精液的毛巾(浴巾)伊忘記是在哪裡找到,應該是包廂內伊等拿紫光燈照的那1條,其他物品都是當天在現場扣得的等語(偵查卷第64頁)。
⒉證人即第五分局巡官吳世皇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伊曾到場執
行扣押及臨檢,伊是在樓下,當時還有1位第二分局行政組員警 林志芳 在樓上;伊印象中聽林志芳警員提過,扣案使用過的保險套,是當初他看到小姐用衛生紙包起來,準備拿去丟掉,他尾隨小姐,在她要丟的時候,把它拿起來看,之後才扣案的等語(偵查卷第64至65頁)。
⒊證人黃咏晟、吳世皇,與證人即一同到場執行搜索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陳筠筑 、事後到場協助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巡佐 莊民誠 於偵查中並均證稱:伊等都是第1次經手這間店(的案件),也都不認識被告,伊等不清楚其他分局有無查過這間店,扣押物品的清單都是被告確認過後才簽名的,當場也沒有爭執有什麼東西不是店內的等語(偵查卷第65頁)。
⒋證人即第二分局員警林志芳則於偵查中證稱:107年5月24日
晚間9時30分許伊曾到上開會館稽查,當天是持搜索票到場搜索,伊是支援到場,櫃檯有人,印象中是1位女性,包廂房間在2樓,總共3間,1樓至2樓有1個門,但當時沒有鎖,伊沒印象包廂房間門有沒有鎖;當天伊是先喬裝為男客進入該店,櫃檯女性跟伊說90分鐘1,200元,但沒有提到具體內容是什麼,伊先上樓假裝洗澡後出來,她把伊安排在203號房,伊聽到隔壁201號房有開門的聲音就出去看,伊看到有1位女服務生走到外面走廊的置物櫃,有點像把東西丟垃圾桶的動作,但伊沒看到所以不確定,那位女服務生走到1樓,之後男客人走出來外面浴室洗澡,伊就走過去看垃圾桶有什麼東西,發現裡面有按摩床粉紅色的免洗的墊子,裡面有包使用過的衛生紙,後來員警確定男客有從事性交易,伊等就執行全面搜索,伊在現場控制,其他同事在3樓處的垃圾桶內查獲一樣用粉紅色免洗墊子包著的使用過保險套,所以就扣案;置物櫃處也發現沒使用過的保險套,是直接放在上面,店裡的人經過就會看到,並且知道該處有保險套等語(偵查卷第79至80頁)。
⒌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不認識107年5月24日到上
開會館搜索的員警,在這之前曾有其他員警到上開會館臨檢過,但其不曾與員警發生過爭執或衝突,因為員警也很客氣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足見證人黃咏晟、吳世皇、陳筠筑、莊民誠、林志芳均係本於職務依法至上開會館執行搜索之員警,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或利害關係,上開證述內容應均係伊等本於親身見聞之搜索過程所為,實堪採信。是由證人黃咏晟、林志芳證述上開未使用之保險套之扣案情形以觀,上述保險套原係放置於置物櫃上,經過之人均可看見,顯屬上開會館內常備之用品;扣案未使用保險套之數量復達15個,衡情亦非個人偶然遺落而係刻意備置之物,被告辯稱其不知店內為何會有保險套云云,當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信。且自員警先前臨檢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會館之櫃檯處並無張貼或陳列關於按摩方式、專業技術內容、計費標準之宣傳或告示(參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88號卷第47頁),已與提供專業按摩服務之情形有異:而由上開會館內擺置保險套作為常備用品乙情,更可徵上開會館實非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店,其營業內容係包含提供「半套」等性服務甚明。
⒍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7年5月24日搜索前證人黎美
珍為客人按摩的房間,是在2樓的201號房間,2樓有201號至203號並排的3間房間,201號比較靠近樓梯口等語(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可知證人黎美珍為證人黃榮豊提供「半套」性交易之201號房間,在上開會館內實不具任何獨特性或特別隱密性,反因接近樓梯口處,可能有較多人經過往來,極易為店內其他人員察覺其內之動靜,證人黎美珍實無可能在未獲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為男客黃榮豊提供「半套」性服務,益證店內女子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之性服務,係屬上開會館之通常服務項目,並非證人黎美珍或其他小姐個人之偶發行為。
⒎再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其知道在公開營業場所有撫摸性器
官的行為是妨害風化之犯行等語(參警卷第2頁反面),已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容任店內人員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牟利乙事為法所明禁;且被告既身為上開會館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對於店內之營業情形及店內小姐之行為,本無諉為不知之理,證人黎美珍復如前述係在位置上不具特別隱密性之房間毫無顧忌地為男客黃榮豊為「半套」之猥褻行為,益見證人黎美珍所為確為被告所容許。被告仍辯稱上開會館是以單純提供指壓、油壓之按摩服務為對外營業項目,「半套」性服務是證人黎美珍自己做的云云,顯係欲藉由不知情之辯解逃避刑責,無從遽信。
㈣至證人黎美珍固曾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應徵時被告沒說要
從事「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伊也沒跟被告說伊在店內做「半套」性服務,被告有說過不可以,這是伊自己要做的等語(警卷第14頁反面,偵查卷第50頁);證人即上開會館內其餘服務人員 張氏艷 、 陳春英 於警詢中亦均稱:伊等未曾與客人為性交易行為,是純粹幫客人按摩,不知店內有無從事性交易或「半套」行為等語(警卷第17至22頁)。惟上開證人之陳述均可能使自身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不法行為,本有推諉卸責之可能;且上開證人均係受僱在上開會館工作之服務小姐,一旦上開會館為警查獲店內從事營利猥褻行為,勢將面臨難以繼續營業之風險,連帶使伊等之生計受阻,即與被告均具共同利益關係,而存有迴護被告之動機,伊等所述是否可信,實堪置疑,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猥褻及性交者之場
所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之俗稱「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查被告為「水彩虹男女紓活時尚會館」之負責人,其提供上開會館由店內成年女子黎美珍與男客黃榮豊為「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欲藉此自收取之價金中抽成獲取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媒介並容留證人黎美珍為男客黃
榮豊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係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證人黃榮豊、黎美珍所述,107年5月24日晚間證人黃榮豊因係第2次至上開會館消費,伊至上開會館即直接點證人黎美珍之號碼,並由證人黎美珍帶伊上樓進入房間(參警卷第9頁正面、第13頁正面),應認男客黃榮豊及女子黎美珍此次「半套」性交易未經被告事前居間介紹,即非由被告媒介,被告僅曾容留女子黎美珍與男客黃榮豊為猥褻行為。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另有媒介行為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若屬有罪,與被告所為前揭容留猥褻行為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經營上開會館賺取金錢,僅為圖私利,
即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淫行,誠屬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類似之刑事前案紀錄,且其為警查獲之經營規模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已離婚,育有2個女兒均已成年,其目前無業,由女兒支應生活費(參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員警搜索查獲本案時在上
開會館內查扣,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亦否認部分物品為其所有,然自上開物品之扣案情形,及證人黃咏晟、吳世皇、陳筠筑、莊民誠證稱被告當場並未爭執有何扣案物品不是店內的等語(偵查卷第65頁),堪信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經營上開會館所備置,而屬被告所有。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依本院前揭認定,當屬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保險套則未經使用,自屬預備供被告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末查證人 黃榮豐 於警詢中已證稱:107年5月24日的消費金額
還沒交給店內人員等語(參警卷第9頁反面),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盈貞
法官莊政達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即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監視器攝影鏡頭│3支│├──┼─────────────┼──┤│2│監視器主機│1臺│├──┼─────────────┼──┤│3│監視器螢幕│1臺│├──┼─────────────┼──┤│4│使用過之保險套(含衛生紙)│2個│├──┼─────────────┼──┤│5│使用過之浴巾│1條│├──┼─────────────┼──┤│6│潤滑油│1瓶│├──┼─────────────┼──┤│7│未使用之保險套│1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