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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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秋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情感紛爭,竟無故毀損告訴人 沈明進 所有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康情形(參見偵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雖有使用鐵工具1把,然該物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70號被告陳秋束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束於民國107年5月22日3時10分許,因前與沈明進之岳父 黃明宏 談判分手不成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前往黃明宏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住處(該處為沈明進所有之房屋),持鐵棍砸毀該處之大門,並進入屋內敲毀沈明進所有之電視櫃、電視、冰箱、玻璃、瓦斯爐、衣櫃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明進。
二、案經沈明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涂葉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毀損照片36張及估價單5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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