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更正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 於警詢 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二)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三)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三)本件被告雖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71號被告蔡宇恩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恩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9日21時40分期間內某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平鎮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合庫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19日21時4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暱稱「 黃順昌 」身分刊登不實之「除濕機」出售廣告於Facebook網站,適有 丁靖芳 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以臉書私訊、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黃順昌」之人聯絡購買,並依指示,於108年2月19日2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嗣因丁靖芳未收到貨品,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靖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宇恩坦承上開合庫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開戶後,伊有將密碼改成161○○,伊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開戶的密碼單上,密碼單也跟帳戶放在一起,伊將帳戶放在袋子,伊不確定是2月還是3月有帳戶的袋子遺失,密碼單也都一起不見了,伊只知道
108年3月10日要把機車內的物品收回家裡,就發現帳戶不見了,伊於108年3月12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
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丁靖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陳綦詳,並提出台幣轉帳成功通知畫面為證,且有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帳戶,已為詐騙正犯詐騙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為避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作為不法用途,通常均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縱係為怕自己忘記密碼而另外記載,尚不至於將其記載於金融卡或存簿上,否則密碼顯失去保密功用,豈不是任何取得金融卡或存簿之人,均可不費吹灰之力而輕易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任意使用該帳戶。況一般人在設定密碼時,為避免日後遺忘,多半會設定自己熟悉而不為他人所輕易得知之號碼。而查,依合庫平鎮分行108年7月4日函之帳戶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自107年11月1日起迄告訴人遭騙於107年2月19日匯入款項前均無交易紀錄,而掛失紀錄顯示帳戶之金融卡啟用日為108年1月29日,金融卡掛失日為108年2月21日,此段期間被告未曾以該金融卡交易,且被告自承密碼單已一併遺失,何以被告卻能於108年
6月20日偵查中當庭立即背誦出密碼,顯見其並無另行記載密碼於密碼單上之理。又該帳戶金融卡啟用日為108年1月29日,此時帳戶內之餘款僅有22元,衡以常情,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刻意將107年11月1日起即幾無餘款之帳戶,申請金融卡後放入袋子,並置於機車,致其遺失帳戶金融卡及載有更改後密碼之密碼單之理,是其上揭所辯,實難採信。
㈡況自詐欺取財集團之角度審度,渠等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
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尚未實施犯罪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顯與常理不合。再依被告對本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狀況、遺失情狀均交代不清且前後說詞矛盾,又與經驗法則有違,亦自承無證據可證,故以此情觀之,已可見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非可採。是其將所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交付帳戶之時年紀已過37歲,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就帳戶不可交付他人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上開帳戶尚在其持有狀態時,幾乎已無餘款,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二、按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源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際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為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需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查告訴人丁靖芳因誤信詐騙訊息,始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本件應屬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上開款項即屬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以掩飾詐騙集團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