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振新向其不知情之母即 游闕阿梅 (此部分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百家樂菁英投資集團」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謝亞津 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0日23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3樓居處,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游闕阿梅上開帳戶內,而迄今已逾1年餘,告訴人均未獲得任何利潤,且被告音信全無,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37號、108年度偵字第623、32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所定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案件,與其另案所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37號、108年度偵字第623、3298號提起公訴,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查,本件原起訴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108年10月25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遲至原起訴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
8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亦有該署宜檢貞樂108偵5708字第1089018266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憑,是以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開所述,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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