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CHITRU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CHITRUNG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HOANGCHITRUNG為越南籍人士,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越南籍友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年9月間前之某日,先與「阿俊」聯繫偷渡來臺事宜,嗣於107年9月間,以美金3000元之代價,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仲介,先自越南搭車至大陸地區,再自大陸地區搭乘漁船至屏東縣沿海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於108年6月19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CHITR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及指紋卡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越南籍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遭廢止居留許可經查獲後遣返,為謀在臺工作,復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國境,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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