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8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何怡芬 訴訟代理人 黃怡文
翁 林瑋 律師複代理人 李則亞 律師反訴被告 江依珊 上列當事人與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105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與反訴被告 江庚豪 簽訂樟芝培育契作合約書,並依約支付定金、5噸樟木尾款及照管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082,000元予反訴被告江庚豪,惟江庚豪自簽約迄今已逾5年,未依契約履行義務,應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反訴原告依法解除合作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江庚豪返還3,082,000元及利息,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江庚豪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被告江依珊為江庚豪之女兒,對兩造間投資情形知之甚詳,明知江庚豪信用不佳,仍提供帳戶供其詐騙反訴原告之價金及照管費,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反訴被告江依珊應就反訴原告之損害,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乃原告江庚豪對被告何怡芬依雙方簽訂之樟芝培育契作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何怡芬給付倉租費、照管費,被告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江庚豪、江依珊提起反訴,然江依珊並非本訴之原告,且反訴原告援引民法第185條第1、2項請求江依珊與江庚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連帶債務非屬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非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尚不得對江依珊提起反訴,故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江依珊為反訴被告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駁回此部分之反訴。又此部分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