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62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告 周書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籍設高雄市美濃區,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