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聲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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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聲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聲字第000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1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1.本院90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內容,表明退撫基金不能辦理優惠存款,其中「非無疑義」、「尚有未明」均為加重語氣。相對人斷章取義,對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作辯解,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均茍同其抗辯。聲請人於原審已明白指摘相對人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本院宜本於職權調查再補充判決聲請人之訴為有理由,始符「比例原則」、「為害最小原則」,不能以「上開判決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至為明顯」選擇性執法,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有違「司法中立原則」,失之偏頗,莫此為甚。2.聲請人申請就養時,全戶全年收入新臺幣(下同)702,060元,除以全戶總人口數6人,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9,750元,低於當年榮民就養給與12,082元,應可予安置就養,不得再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申辦就養安置審核作業規定第3條第4項第2款第4目規定否准就養,及無限上綱解釋為牴觸安置辦法。3.本院指稱「上開判決並未賦予聲請人任何利益」,提出異議如下:參照本院91年度裁字第186號裁定,事證明確,毋庸爭辯,其不利益變更至為顯著,又規避90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既判力拘束。而本院又援用並曲解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有重大瑕疵。4.查我國舊行政訴訟法原採當事人提出主義,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為達到保障人民權益,維護公益及貫徹行政行為合法之審查,乃改採職權調查主義,聲請人並無主張責任及主觀之舉證責任。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92年9月2日答辯狀聲請人並未收到,併此敘明。本院採舊行政訴訟法當事人提出主義裁判,與新行政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有違云云。
二、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系爭通知(退輔會91年5月27日輔貳字第0910008768號函)均撤銷。2.應命退輔會作成核准聲請人就養之行政處分。3.退輔會應給付聲請人就養金1,420,763元,精神慰撫金及加計利息1,333,328元;行政院應給付聲請人精神慰撫金及加計利息1,279,162元,共計4,033,253元。經該院92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原判決並無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指摘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均認同退輔會之抗辯,自屬不當,本院宜本於職權調查,再補充判決聲請人之訴為有理由,始符「比例原則」、「為害最小原則」云云,並未指明原判決對其訴訟標的有何脫漏未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應改判其訴為有理由,聲請補充判決,顯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金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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