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請人 陳志昇
黃月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0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案件業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182號審理判決後確定,然上開案件之證人 陳吳進治陳建州 2人於該案審理中有涉犯偽證及誣告之罪嫌,聲請人多次依法具狀聲請閱覽筆錄,均未見證人陳建州、陳吳進治之具結書副本,而聲請人與證人陳吳進治、陳建州尚有民事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實有閱覽上開證人之具結書副本之必要,為此聲請閱覽具結書副本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案件終結後,無辯護人之當事人僅能以提起本案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聲請交付卷內之筆錄影本,而無檢閱卷宗及證物、抄錄及攝影等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月娟、陳志昇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日、拘役4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黃月娟罰金新臺幣5仟元,被告陳志昇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等所犯之傷害案件已判決確定而非屬審判中之案件。今聲請人以與證人陳吳進治、陳建州另有民事訴訟案件為由提出聲請,已與前揭訴訟終結後,應以再審或非常上訴為聲請之前提不符,且所聲請交付閱覽係證人陳吳進治、陳建州之具結書副本,為10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案件筆錄以外之卷宗內容,亦非屬其等依法可聲請閱覽之資料,是以,本件查無聲請人得於案件審理終結後,向法院聲請交付或閱覽筆錄以外書證之法令依據,其等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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