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財物已全數返還被害人,及其職業(目前無業)、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被告蔡金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新營火車站南端倉庫旁,見由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所管領之未使用鋼軌1塊(長度30公分、重量17公斤)置於上址無人看管,故徒手竊取上揭鋼軌一塊,並置於騎乘腳踏車上,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復經管理現場之助理工務員 陳佳靖 發現後制止,蔡金龍旋將鋼軌拋棄於現場後逃離。經陳佳靖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靖證述相符,並有竊盜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告訴人所拍攝竊盜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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