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二號再審聲請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第三審判決(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聲請人王俊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三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六號判決,就其無故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敘明另犯傷害案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可稽。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以有符合自首要件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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