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抗告人 游孟富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侵聲再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侵聲再字第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則抗告人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即非法所不許。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號鑑定書係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並無為性交,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明。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以發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刑醫字第○○○○○○○○○○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刑醫字第○○○○○○○○○○號鑑定書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而聲請再審。然該鑑定書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抗告人曾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侵聲再字第二八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